(2016)川1724民初1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施云兵与王德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云兵,王德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1507号原告:施云兵,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王德成,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负责人:孙伟,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淋,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原告施云兵与被告王德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云兵,被告王德成,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误工费20673.13元〔38303元/年(建筑业)÷365天×197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80元、鉴定费700元、门诊医疗费596.84元、护理费13360元〔80元/天×(107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20元/天×107天)、营养费3000元,合计66843.97元;2、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18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永安路一段十字路口处,与被告王德成驾驶的川SXXXXX号从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永安路至210国道方向行驶的轿车相撞,致双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德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川S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投了保险。被告王德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S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4742.05元要求纳入本案处理。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申请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司法评定;医疗费要求剔除18%自费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5日18时10分许,被告王德成驾驶川SXXXXX号小型轿车从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永安路至210国道方向,当车行至大竹县东柳工业园区永安路一段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6日,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7247201501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王德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大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被告王德成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4742.05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5肋骨骨折,3、双下肺挫伤,4、右侧眉弓皮肤挫伤,5、多处软组织伤及擦伤,6、胆囊息肉。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休养3月,2月内1人专人护理,6月内患肢勿负重等。原告先后在大竹县中医院用去门诊检查费、治疗费共计596.84元。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住院期间由周昌兰(城镇居民)护理。2016年1月23日,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作出达竹民鉴所〔2016〕临鉴字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王德成系川SX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发生本次事故时被告王德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未就鉴定机构达成协议,经本院摇号选择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2月10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不宜超过120日、护理期限不宜超过60日,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00元。原告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并不包括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为此,本院函告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要求对原告的异议作出书面回复,2017年3月16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向本院书面回复: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系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所规定的相关损伤的误工、护理期限判定基准条款而出具,并无不妥之处,绝非鉴定人员主观而为之,且已在原则权限范围内尽最大努力。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约定,原告的医疗费剔除自费18%,即4561元(25338.89元×18%)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决被扶养人生活费7400.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川SX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王德成驾驶证复印件,川SX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51172472015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达州竹民司法鉴定所的(2016)第0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原告委托代理调查证人张廷万、游云友的调查笔录,张廷万、游云友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章会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大竹县东柳街道清风寺社区村民委员会、大竹县人民政府东柳街道办事处证明,周昌兰(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人伤信息确认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4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回复,鉴定费凭据,机动车辆物损清单,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公民有权要求赔偿。被告王德成驾驶川SXX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大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11724720150101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被告王德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恰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王德成与原告分别承担主、次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德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民事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问题。原告住院治疗107天,出院医嘱休养3月,2月内1人专人护理,6月内患肢勿负重等,其主张的误工为197天,护理为167天,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不宜超过120日、护理期限不宜超过60日,原告对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并不包括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本院又去函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要求书面回复,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回复: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系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所规定的相关损伤的误工、护理期限判定基准条款而出具,并无不妥之处,绝非鉴定人员主观而为之,且已在原则权限范围内尽最大努力。为此,本院认为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华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4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分别按120日、60日确定。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纳入本案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4742.05元、门诊检查费、治疗费596.84元共计25338.89元(24742.05元+596.84元),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尽管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人伤信息确认书》,载明原告系自由职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前一直在从事建筑业(泥水工)工作,没有从事农业劳动,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1357元计算,即113.31元/天(41357元/年÷365天),但原告只主张误工费标准104.94元/天(38303元/年÷365天)本院应当准许,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即原告的误工费为12592.80元(104.94元/天×12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合理,但主张计算时间过长,其主张误工费20673.13元(38303元/年÷365天×197天)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系周昌兰(城镇居民)进行护理的证据,其主张护理费标准80元/天合理,护理时间按60天计算,即原告的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时间过长,其主张护理费13360元(80元/天×167天)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处理事故、住院治疗,必然要发生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20元/天×107天)合理,且各方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费的医嘱证明,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但主张营养费3000元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确定支持营养费2140元(20元/天×107天);7、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村居民,十级伤残,因事故受伤定残时60周岁以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可支配收入10247元并结合其伤残等级(十级)计算20年,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支付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财产损失费。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是实,但原告没有提供其电动自行车损失金额的任何相关证据,且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又提供了其电动自行车损失定损为450元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450元。以上各项合计74855.69元。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决被扶养人生活费7400.80元,因其超过举证期限,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川S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属于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应当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为上述费用中的第2、3、4、7、8项,合计43086.80元,其金额未超过1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应全部赔偿;应当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为上述费用中第1、5、6项,合计29618.89元,其金额超过了1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此项只赔偿10000元应当纳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为上述费用中第10项450元,其金额未超过2000元的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应全部赔偿。即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53536.80元(43086.80元+10000元+450元)。保险合同约定,自费医疗费4561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5261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德成赔偿4208.80元(5261元×80%),由原告承担1052.20元(5261元×20%)。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还剩余的损失15057.89元〔(74855.69元-53536.80元-6261元(5261元+1000元)〕,根据本院确定的民事责任比例,由被告王德成赔偿12046.31元(15057.89元×80%),由原告自己承担3011.58元(15057.89元×20%)。又因川S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王德成承担赔偿的12046.31元未超过100000元责任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应全额赔偿。即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共计赔偿65583.11元(53536.80元+12046.31元)。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支付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鉴定费1000元应进行扣减,扣减后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还应赔偿64583.11元。被告王德成已支付的住院医疗费24742.05元应进行扣减,扣减后被告王德成超额支付的20533.25元(24742.05元-4208.8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德成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74855.69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宣汉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64583.1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44049.86元,支付被告王德成20533.25元。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64583.1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施云兵44049.86元,支付给被告王德成20533.2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施云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王德成负担600元,由原告施云兵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兴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艾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