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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终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俞飞、俞梓凡与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飞,俞梓凡,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终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飞,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安徽省含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梓凡,男,1993年10月3日出生,务工,住安徽省含山县。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经开区梅山路科技企业孵化器内。法定代表人:马恒生,该管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盛木,男,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该管委会工作人员。上诉人俞飞、俞梓凡因与被上诉人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含山开发区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飞、俞梓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含山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其安置房一套。事实与理由:1、其与含山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含城规划区内村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已发生效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逐步履行;2、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书应征得主管拆迁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观点违背法律规定,且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0年12月,而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成立于2012年3月,让2010年没有成立的部门对案涉协议进行审批,让人无法理解;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条款“损害了公共利益、有失公平”没有依据;4、案涉的《会议纪要》不是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含山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案涉协议备注增补的条款被删除,该条款未生效,不能履行;2、该案应适用县政府文件的规定,对涉及拆迁安置子女分户的年龄,含山县政府规定是18至22周岁,未达到18周岁的,不得分户,特别是2010年9月22日含城建设重点办公室第八次会议纪要解答了拆迁时未达到22周岁的子女安置问题,俞梓凡1993年10月出生,协议签订时只有17周岁,未达到18周岁,补偿的主体条件不符;3、协议备注的条款是项目组经办人对政策的误解,并非故意,且对协议备注条款的删除没有给被拆迁户造成任何利益上的影响和损失。俞飞、俞梓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含山开发区管委会给付其一套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因含山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的需要,经含山县人民政府同意,决定对含山县环峰镇双圩行政村刘小村实施拆迁改造。俞飞系刘小村村民,其房屋亦在拆迁范围。随后,俞飞同开发区管委会就自家房屋的拆迁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一份《含城规划区内村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统建联体排屋类)》,约定:一、立协议双方当事人:拆迁人:含山县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甲方);被拆迁人:俞飞(以下简称乙方)二、拆迁补偿:1、乙方同意将其坐落环峰镇双圩刘小村(门牌号为××),拆迁房建筑面积为98.2㎡,其中砖混结构房屋___㎡,砖木结构房屋___㎡,简易结构房屋___㎡,在签约2日内将房屋及附属物完整地交给甲方拆除。2、甲方根据2008年《含山县含城规划区内村庄搬迁工作的意见》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乙方给予补偿。其中:①房屋补偿计人民币47452元;②装饰评估补偿计人民币11733元;③附属物补偿人民币为29466元;④临时过渡期房租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5元/㎡/月的标准支付8个月的房租费,房租费计人民币1964元,实际过渡期间的房租费自搬家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照标准按实计算;⑤搬家补助费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计算两次搬家费,搬家补助费计人民币785元;⑥提前搬迁奖励: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4元/㎡的标准.天的标准计算,提前搬家30天,奖励金额计人民币11784元;⑦其他补偿补助:24534元。总补偿合计为人民币113185元,大写壹拾壹万叁仟叁佰捌拾伍元。三、统建连体排屋选择和结算:1、被拆迁户协议签订后,按照先搬迁、先确定楼号的原则运作;2、统建联体排屋位于___,编号___;3、统建联体排屋宅基地面积为120平方米;4、统建联体排屋建筑面积为214㎡;5、统建联体排屋平方单价为600元,基础工程款为15000元,合计价款为143400元。协议还对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此外,双方在协议的备注栏以手写的方式补充约定:俞飞之子俞梓凡年满22周岁,经济开发区给予安置房一套。在该协议上报至含山县征管局审核时,征管局认为,协议备注栏手写的条款违背了2010年9月22日含城建设重点工程办公室第八期的会议纪要(即关于含城整村搬迁中被拆迁户子女未达到法定婚龄安置问题的会议纪要)的规定,未予审核通过。俞飞在领取安置房时被告知,该补充的约定不再履行。俞飞、俞梓凡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多次信访,仍无结果。2014年9月,俞飞曾以含山开发区管委会和含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局为被告,以要求交付俞梓凡一套安置房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已作出(2014)含民三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俞飞全部的诉讼请求。一审另查明:俞飞之子俞梓凡,1993年10月3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俞飞同含山开发区管委会之间签订的《含城规划区内村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统建联体排屋类)》实质上是具有行政合同性质的协议,征迁安置协议的结果不仅体现征迁方和被拆迁方的意思表示,因征迁安置工作的政策性特点,协议的相关条款同时亦要得到主管拆迁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含山开发区管委会虽然系案涉《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一方主体,但其不是征迁的主管部门,协议备注栏手写增加的条款,即“俞飞之子俞梓凡年满22周岁,经济开发区给予安置房一套”,俞飞、俞梓凡就此节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的条款已得到征管部门的审核准许,那么,该增加的条款属于效力待定的条款,对双方尚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另,俞飞、俞梓凡家庭在拆迁时已按统一的拆迁政策予以拆迁安置,若再按照该增加的条款执行即再给予一套安置房,则不仅对公共利益是一种损害,而且对其他被拆迁安置的村民亦有失公平。综上,俞飞、俞梓凡的诉请,合同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俞飞、俞梓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俞飞、俞梓凡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本案中,俞飞、俞梓凡诉请含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安置补偿协议书》履行“俞飞之子俞梓凡年满22周岁,经济开发区给予安置房一套”的约定,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俞飞、俞梓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救济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0522民初11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俞飞、俞梓凡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退还俞飞、俞梓凡;上诉人俞飞、俞梓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周永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清怡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