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明强、陈德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明强,陈德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异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马明强,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申请执行人:陈德富,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德富与被执行人马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马明强对本院扣划其在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存款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将已扣划的176000元退还贷款银行。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马明强称,法院在执行陈德富与马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浙1081执876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异议人开设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的银行存款176000元。异议人认为应将已扣划的176000元退还贷款银行,理由如下:1、异议人未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法院执行程序不合法;2、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名下资产了如指掌,法院不必要扣划异议人还贷的资金;3、法院所扣划的异议人开设在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10×××70账户系自动生成的贷款账户,根据最高院(2014)执他字第8号的规定,法院的扣划损害了银行的合法权益;4、异议人与本案申请执行人陈德富尚有纠纷,已在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胜诉后陈德富需给付异议人近一百万元,双方实际存在的债务存在互相抵销的情况。异议人马明强向本院提交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5页)、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20页)、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账户关联信息复印件一份(1页)、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7页)作为证据。本院查明,陈德富与马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因马明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邬志良、季蕾为诉讼案件第三人。2015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4)台温商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责令马明强支付给陈德富1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判决履行,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马明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4100元。马明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6)浙10民终91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马明强未履行,陈德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2月17日按判决书地址邮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无人接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扣划了被执行人马明强开设在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10×××70账户内的存款176000元,并于3月20日支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马明强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邮寄执行异议书。本院初审后,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异议人马明强按判决书地址邮寄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异议人马明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邮寄了补充材料。另查明,马明强与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账号为62×××99,根据马明强提供的工商银行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账户关联信息,该账号与10×××70、10×××27系关联账号。异议人提供的10×××70账号自2016年1月至2017年3月16日的历史明细清单显示,该账号除用于还贷之外,还涉及中间平台业务、网银转账、ATM转账、同业清算、POS消费等众多业务。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台温商初字第2276号、(2017)浙1081执876号案件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败诉一方应当按照在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主动履行。本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称其有充足资产可供法院执行,但未主动履行,故法院可根据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即使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存在其他纠纷,亦可通过交纳执行款的同时向审判法院提起诉讼保全保障其权益。关于执行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本院已先后根据判决书地址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补充、补正材料一次性告知书等材料,被执行人有无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并不影响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关于贷款账户,涉案账户集还贷、消费、网银等功能于一身,混同于一般银行存款账户,又因异议人的混同使用,致普通人无法区分。另,异议人认为法院的扣划行为损害了银行的合法权益,应当由权益受损一方即银行向法院主张。综上,本院对异议人马明强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明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审 判 长 汪德锋审 判 员 陈明芳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