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刑更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宋万富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刑更50号罪犯宋万富,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蒙古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科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7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认为,该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共被监狱记三次功。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严格遵守监规,主动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5年2月至2016年8月共被监狱记三次功。上述事实有该犯的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表现鉴定、罪犯奖励审批表、监管民警及两名服刑人员的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承办人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认罪悔罪表现,能够严格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有二次以上前科,且为首次减刑,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万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巴 图审判员 杨久英审判员孙向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冬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