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2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陕西新鹏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百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百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新鹏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百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灞桥镇纺渭路975号临街商铺三层A1号。法定代表人:杨建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新鹏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西航花园7C8-10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花宁,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百汇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新鹏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1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州,被上诉人新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花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百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由新鹏公司赔偿百汇公司整改费115,120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新鹏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其公司在工程交工后多次与新鹏公司协商要求予以补救,但新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修义务,其公司只能自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进行维修。其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委托维修的《施工合同》,因新鹏公司工程质量问题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清楚明确,一审法院以其无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而驳回其反诉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新鹏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曾同意在余款20万元中扣除2万元作为工程质量的返修款,由此可认定新鹏公司对于工程质量问题认可。二、该工程至今还存在洗手间漏水等问题,应当由新鹏公司承担质保责任予以维修。新鹏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但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有防水要求的洗手间、房间的防渗漏质保期应为5年。双方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新鹏公司应当在竣工验收后5年内承担质保责任。一审法院未对存在质保责任的事实进行调查认定。新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百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其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双方对于质保期的约定并未违反强制性规定。其公司多次向百汇公司索要工程尾款,百汇公司一直不予支付,其公司无奈才同意按照18万元付款。新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百汇公司支付新鹏公司工程款18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百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新鹏公司赔偿百汇公司因质量不合格造成整改费用115,120元,新鹏公司赔偿百汇公司经营损失5万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0日,新鹏公司(乙方)与百汇公司(甲方)签订《装修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工期、双方责任和义务、付款方式、工程保修期、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作出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总造价70万元,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后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完工后半个月内付50万元整,预留20万元质量保证金,半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新鹏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交工。百汇公司支付新鹏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5年8月10日,百汇公司向新鹏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陕西新鹏装饰责任有限公司(张开响)预留20万元质量保证金,实际按18万元(壹拾捌万元正)结算。”之后百汇公司又向新鹏公司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预留保证金,现约定预留期限早已届满,百汇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剩余款项。百汇公司亦出具欠条确认拖欠款项。现百汇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新鹏公司提出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必然造成新鹏公司相应损失,故新鹏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利息理应予以支持。百汇公司抗辩新鹏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明确表示质保金扣除一定金额用于解决质量问题,故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百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新鹏公司工程款13万元。并以前述款项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二、驳回百汇公司要求新鹏公司赔偿整改费用115,12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百汇公司要求新鹏公司赔偿经营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百汇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本诉部分4030元新鹏公司已预交,由百汇公司承担2910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新鹏公司,新鹏公司自行承担1120元;反诉部分1801元百汇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百汇公司提交其公司出具的公司装修前后的营业报表,以期证明因为工程质量造成营业损失。新鹏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百汇公司提交的营业报表系其单方出具,新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百汇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公司主张的营业损失系其自行估算所得,故本院对百汇公司提交的该营业报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另查明,百汇公司与新鹏公司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保修期在工程完成一年内出现有关工程质量问题必须当天进行维护,如有延误责任由新鹏公司负责。”百汇公司在新鹏公司2014年10月交工后,并未向新鹏公司书面提出工程质量异议。百汇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5月1日与西安市轩铭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铭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书》,工程价款为115,120元。百汇公司认可,其公司在委托轩铭公司进行维修时及与轩铭公司进行结算时,均未通知新鹏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新鹏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百汇公司整改费115,120元?2、新鹏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百汇公司经营损失5万元。百汇公司在2014年10月接收涉案工程后,未向新鹏公司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百汇公司遂于2015年8月10日与新鹏公司就质保金的支付金额进行了结算,并确认百汇公司扣减新鹏公司2万元质保金后,向新鹏公司支付18万元。之后,百汇公司支付新鹏公司5万元。由此可认定,百汇公司、新鹏公司已就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实际履行。百汇公司称其公司在2016年5月1日与轩铭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书》并发生整改费115,120元,但百汇公司在与轩铭公司签订《维修合同书》前及与轩铭公司进行工程结算时,均未通知新鹏公司,新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百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鹏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导致百汇公司发生整改费115,120元。百汇公司上诉主张新鹏公司赔偿经营损失5万元,因百汇公司对于其经营损失系单方估算,且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百汇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元(百汇公司已预交),由百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向红审 判 员  呼延静代理审判员  魏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