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沙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10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某甲,男,1986年3月9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公司工人,现暂住莱州市。2017年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4日被逮捕,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某某甲于2016年11月5日19时30分许,至莱州市城三路上,与在交通事故中撞倒其父亲的张某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沙某某甲采用拳打等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的嘴部、面部等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牙外伤冠折构成轻伤二级。破案后,被告人沙某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甲因生活偶发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沙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某甲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沙某某甲及其父亲、被害人张某某均为同公司的工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某甲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沙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发起因负有责任,被告人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孙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