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特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徐牧灵、铜陵市铜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牧灵,铜陵市铜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民特3号申请人:徐牧灵,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申请人:铜陵市铜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淮河大道中段575号。法定代表人:孟祥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徐牧灵与被申请人铜陵市铜冠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简称铜冠商业广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徐牧灵称,2014年12月4日,申请人徐牧灵与被申请人铜冠商业广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在被申请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实际履行了该合同并形成长期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后期双方约定,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发生争议的可提起仲裁,但该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明,双方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据法律规定,铜陵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铜冠商业广场称,第一,2016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楼特卖租赁协议》,约定若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铜陵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徐牧灵拖欠租金拒不支付,被申请人只能依约向铜陵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虽然双方在2016年3月23日之前也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但之前的合同已经到期,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且本协议与之前协议租赁房屋的场地、面积、价格等均不一致,并非是延续之前的租赁协议,而是一份新的协议。综上,本案纠纷是徐牧灵拒不履行2016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所引起,该协议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确认管辖协议无效的请求。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4日,徐牧灵与铜冠商业广场签订《租赁合同书》,铜冠商业广场将一楼部分区域1750平方米出租给徐牧灵,租期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月租金20800元;2015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书》,铜冠商业广场将一楼部分区域428平方米出租给徐牧灵,租期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元月31日止,月租金5060元;2016年3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楼特卖租赁协议》,约定“合同期限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经营面积261.6平方米;租金每月4185.6元;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能达成解决的,双方约定向铜陵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2016年12月28日,铜冠商业广场以徐牧灵拖欠房屋租金8个月,共计33484.8元为由,向铜陵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陵仲裁委员会已受理了该申请,并于2017年1月4日向徐牧灵发出了仲裁通知书,徐牧灵于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房屋租赁,先后签订了三份租赁协议,三次租赁的房屋面积及租金均不相同。现铜冠商业广场以徐牧灵拖欠房屋租金8个月,共计33484.8元为由申请仲裁,系因第三份协议发生的争议,协议中双方明确了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并选定了“铜陵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因此,申请人徐牧灵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仲裁条款无效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徐牧灵要求确认其与铜冠商业广场之间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徐牧灵负担。审判长 杨月英审判员 王继东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