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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3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袁小勤与徐倩、苏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勤,徐倩,苏丽,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3民初292号原告:袁小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根,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倩。被告:苏丽。被告:戚伟。原告袁小勤与被告徐倩、苏丽、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莹、被告徐倩、被告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给付利息(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借款后第一、第二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经查第二、第三被告是夫妻关系,现原告与三被告就还清借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第一、第二被告借款后就有全部偿还该借款的义务,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配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被告徐倩辩称,借30000元属实,但是当时就给了6000元利息,到手只有24000元。后来在2016年12月12日还了6000元利息,2017年1月12日给了2000元现金,其他没有还。我不认识原告袁小勤,我认识赵颖及其老板帅印平,钱是向帅印平借的,后期也是帅印平联系的,当时帅印平讲我所还的钱全部算本金。另外苏丽也还了部分本金。已还的钱要从本金中扣除,其他该还的会还。被告苏丽辩称,我2017年1月15日分两次共还给赵颖4000元。我与徐倩还的钱全部应该算本金,剩余本息全部由徐倩偿还。当时我签字时以为签的是担保,借的钱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而且戚伟也不知情,戚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戚伟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被告徐倩、苏丽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袁小勤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此款指定打到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卡上。卡号:62×××72,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借款人:徐倩,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苏丽,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6.11.11,担保人:赵颖、刘兵,身份证号码:、321088198711194134,担保日期:2016.11.11。当日,原告袁小勤向借条写明的卡号为62×××72的卡内分两次分别汇入10000元和20000元,共计30000元。2017年2月13日原告袁小勤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卡号为62×××72的银行卡为被告徐倩所有。2011年9月5日,被告苏丽与被告戚伟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被告徐倩辩称,其收到30000元后即给付赵颖6000元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其在2016年1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6000元,收款方为“空压器节能专家”(被告徐倩称其就是帅印平),并提供微信转账记录及微信名为帅印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另给付现金2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苏丽辩称共计给付赵颖4000元,提供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原告袁小勤对上述两被告辩称及证据不予认可,称至今未收到两被告的还款,其亦未委托帅印平或者赵颖追款,同时称两被告对外借款很多,与帅印平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往来。庭审中,原告袁小勤称,当时苏丽要求担保,其未同意,要求苏丽与徐倩一起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本案借款是担保人刘兵介绍的,当时徐倩经营店铺,徐倩与苏丽说借款用于店铺经营,徐倩讲一天能赚1000多元。被告徐倩称,其经营一家宝贝母婴店,借款是其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苏丽没有参与经营,借款时因要求找担保人,就找到苏丽。被告苏丽称,其在顺丰快递公司工作,未参与徐倩的宝贝母婴店的经营,也未使用本案借款。庭审中,原告袁小勤表示,如果调解三被告必须至少偿还30000元,还款时间可以协商分期分批,否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倩同意在两周内一次性偿还20000元;被告苏丽同意分期分批偿还30000元,并表示徐倩亦同意该方案,但是又称戚伟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因应否由戚伟共同偿还致本案未能调解成功。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有:一、原告袁小勤向两被告徐倩、苏丽出借30000元时是否即时收取6000元利息,两被告徐倩、苏丽借款后是否偿还部分本金或者利息。二、本案30000元借款是否是苏丽与戚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戚伟应否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袁小勤向两被告徐倩、苏丽出借3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等在卷,本院应予认定。两被告徐倩、苏丽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袁小勤要求两被告徐倩、苏丽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袁小勤主张两被告徐倩、苏丽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每月1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但是原告袁小勤仅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倩辩称其在收到30000元本金时即给付6000元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且原告袁小勤又予以否认,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倩还辩称其通过微信转账给帅印平6000元、给付现金2000元,要求从本金中扣除,因该“帅印平”并非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原告袁小勤又否认收到该款项及委托帅印平追款,同时亦不排除被告徐倩与帅印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丽辩称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及给付现金的形式共给付赵颖4000元,其虽然提供微信名为赵颖的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但是该“赵颖”并非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原告袁小勤又否认收到该款项及委托赵颖追款,同时亦不排除被告苏丽与赵颖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认定配偶一方的借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分析此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判断应确定为:夫妻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债务使用是否为了夫妻共同利益,夫妻或者家庭是否共同享受了因债务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在借条书写时,借贷款项是要求汇入徐倩农商行的银行卡内,且实际上原告也是将30000元汇入徐倩的该卡内。又庭审中,原告袁小勤称,当时苏丽要求担保,其未同意,要求苏丽需与徐倩一起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本案借款是担保人刘兵介绍的,当时徐倩经营店铺,徐倩与苏丽说借款用于店铺经营,徐倩讲一天能赚1000多元。被告徐倩称,其经营一家宝贝母婴店,借款是其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苏丽没有参与经营,借款时因要求找担保人,就找到苏丽。被告苏丽称,其在顺丰快递公司工作,未参与徐倩的宝贝母婴店的经营,也未使用本案借款。从上述事实及当事人陈述可见,本案在借款发生时苏丽本来是要求担保的,实际的借款使用人应是徐倩。苏丽与其配偶即本案的另一被告戚伟在本案中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本案债务使用也非为了夫妻共同利益,苏丽与戚伟更没有共同享受因债务带来的利益。故对原告认为本案的债务为苏丽与戚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戚伟一并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戚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倩与苏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袁小勤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袁小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被告徐倩、苏丽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倩、苏丽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袁小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孙乃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