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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9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超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超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91刑初3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超,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捕前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9日被逮捕,2015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红路,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高检公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超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超及其辩护人张红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2月开始,被告人林超(系石家庄德科达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将石家庄德科达化工有限公司搬到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仰陵村,从事医药中间体生产,将洗瓶、洗罐产生的废水没有经过处理就通过私设的管道直接排入车间内的一个渗坑和车间外东侧夹道地面上。从渗坑内提取的排放物经河北省环境检测中心站检测PH值为小于2,经石家庄洁易联环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PH值为1.46。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34废酸,废物代码:900-349-34。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GB5085.1-2007)该废液PH≤2,属于危险废物,系有毒物质。案发后,被告人林超于2015年8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后于2015年9月18日与河北中润生态环保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弃物处置合同,对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另查明,石家庄德科达化工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医药中间体研发及生产。2014年年底前因市场原因一直处于间断性生产,2015年年后转入正常生产,暗管和渗坑于2014年12月份由被告人林超安排设置。被告人在庭审中供称洗瓶、洗罐产生的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的废水量,总共约20L-30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超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石家庄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强制措施、排污现场平面示意图为证。有证人夏某、陈某、杨某、郑某、徐某的证言为证。有被告人林超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为证。有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证明、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有石家庄洁易联环境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资质认定、河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超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渗坑,排放、倾倒未经处理的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林超系初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超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超积极采取措施,对危险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超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属自首且主观恶性较小、废水排放较少、社会危害较轻并积极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后果,悔罪态度明显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超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建辉审 判 员  魏 义人民陪审员  黄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