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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曹宇与黄生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宇,黄生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980号原告:曹宇,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黄生久,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原告曹宇与被告黄生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生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黄生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利息36,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生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5日,黄生久因个人原因急需资金向其借款9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后,黄生久未能按月付息,且借故拖欠至2015年12月,曹宇多次催讨未果。黄生久未作答辩。曹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二份及银行转账明细一份。黄生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生久向曹宇借款,于2015年4月25日向曹宇出具借款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兹本人黄生久,男,汉,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4月25日向曹宇(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玖万元整),利息按3%(即叁分)计算,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归还所有款项,特立此条为据”。2015年10月20日,黄生久向曹宇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黄生久,男,汉族,1982年9月17日出生,现住金山(福州仓山区洪湾中路),家庭住址福建省永安市,今向曹宇借款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期限为6个月,于二零一六年六月30日一次性还清,特立此据为证”。曹宇催讨未果,故引发本案诉争。本院认为,黄生久向曹宇借款90,000元,有借条、转账明细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因黄生久于2015年10月20日向曹宇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应视为双方对原借款期限、借款利息作出重新约定。双方约定借款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黄生久未按时还款,现曹宇要求黄生久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条上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曹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约定利息之事实,故对曹宇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要求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黄生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生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曹宇借款本金90,000元,并从2017年3月6日起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付清之日为止;二、驳回曹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曹宇负担564元,黄生久负担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