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昌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昌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88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昌洪,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昌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出现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检察工作人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昌洪及其辩护人边君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提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常昌洪与被害人沈某2因出租车燃油补贴事宜发生纠纷,被害人沈某2在武汉市汉阳区,被告人常昌洪家门口将其自带的刺激性不明液体泼向被告人常昌洪的眼睛及脸部,后被告人常昌洪伙同其女婿陈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沈某2发生打斗,导致被害人沈某2身上多处骨折,被告人常昌洪颜面部刺激性皮炎、角膜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沈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常昌洪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检验,涉案液体未检出汽油成分。被告人常昌洪于2016年3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常昌洪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常昌洪定罪处罚。被告人常昌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边君才辩称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常昌洪主动投案,认罪悔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常昌洪与被害人沈某2因出租车燃油补贴事宜发生纠纷,被害人沈某2在武汉市汉阳区被告人常昌洪家门口将其自带的刺激性不明液体泼向被告人常昌洪的眼睛及脸部,后被告人常昌洪伙同其女婿陈某与被害人沈某2发生打斗,导致被害人沈某2身上多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常昌洪颜面部刺激性皮炎、角膜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检验,涉案液体未检出汽油成分。被告人常昌洪于2016年3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上述全部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常昌洪与被害人沈某2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常昌洪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沈某2全部经济共计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沈某2对被告人常昌洪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常昌洪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常昌洪经民警向其家属做工作后主动投案。2、人口信息表、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常昌洪的个人信息及前处情况。3、接警单,被害人沈某2的陈述,被告人常昌洪的供述,证人黄某玲、杜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就案发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结果与查明的事实吻合一致。3、住院病历等资料、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沈某2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常昌洪损伤构成轻微伤。4、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书证证实,本案民事部分赔偿、谅解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昌洪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昌洪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常昌洪能主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边君才辩称被害人过错在先;被告人常昌洪主动投案,认罪悔罪,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恳请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昌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江涛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