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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钟某、邹某诉钟某某、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邹某,钟某某,李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双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2民初47号原告:钟某,女,2009年12月16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系死者钟某1之长女。原告:邹某,女,2011年6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系死者钟某1之次女。原告钟某、邹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1,女,1990年5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系钟某、邹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富,双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钟某某,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系死者钟某1之父。被告:李某,女,1952年2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系死者钟某1之母。原告钟某、邹某与被告钟某某、李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邹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富,被告钟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钟某某、李某平均分割父亲钟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赔的464720.00元死亡赔偿金,即2323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9日,父亲钟某1与母亲邹某1依法登记结为夫妇,并共同生育钟某、邹某两个女儿。后因夫妻感情不睦,于2012年1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钟某由钟某1抚养,邹某由邹某1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2014年4月17日,钟某1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获得责任方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客运服务部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6944.90元(其中钟某1的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被扶养人钟某的生活费30836元、被扶养人邹某的生活费35580元),但钟某1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二被告占为己有。我们认为,父亲钟某1的死亡赔偿金应由我们姐妹与祖父钟某某、祖母李某按份共有,二被告单独占为己有的行为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另因钟某1去世后,钟某由二被告抚养和照顾,二被告已领取的钟某的生活费30836元自愿放弃,不再要求返还。被告钟某某、李某辩称:儿子钟某1死亡后,由责任方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606944.90元(其中钟某1的死亡赔偿金464720.00元、被扶养人钟某的生活费30836元、被扶养人邹某的生活费35580元)是事实,赔偿款也已经给付我们夫妇。钟某1生前到银行贷款52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现车子被他人开走,只追回10000元,我们为钟某1清偿了该笔银行贷款,剩余的钱已用于建盖住房。钟某1与邹某1离婚后,钟某由钟某1抚养,可以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邹某由邹某1抚养,不应参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后共同生育了长子钟某2、次子钟某3、三子钟某1、长女钟某4(从小就送给他人做养女)、次女钟某5、三女钟某6。2009年12月16日,邹某1与钟某1共同生育长女钟某。2010年10月19日,邹某1与钟某1到双柏县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6月9日共同生育次女邹某。2012年1月13日,邹某1与钟某1到双柏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约定长女钟某由钟某1抚养,次女邹某由邹某1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2014年4月17日,钟某1在新平县戛洒镇至大红山支线K1+740M处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经新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责任方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客运服务部赔偿下列经济损失:1、钟某1的丧葬费24498.50元;2、钟某1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3、被扶养人钟某某的生活费14232元,被扶养人李某的生活费17078.40元,被扶养人钟某的生活费30836元,被扶养人邹某的生活费35580元;4、家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食宿费、骨灰运输费20000元;合计606944.90元。2014年6月10日,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客运服务部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钟某1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被二被告占为己有。二原告之母邹某1与二被告商量后,一致同意从获赔的钟某1的464720元死亡赔偿金中拿出10000元赠与钟某1生前的女朋友。钟某1去世后至2017年3月24日开庭期间,钟某由二被告抚养监护,此后,钟某由邹某1抚养监护。现原告钟某、邹某因要求被告钟某某、李某对获赔的钟某1的464720元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给付232360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指自然人因生命权遭受侵权死亡后,侵权人对死者近亲属承担的综合性赔偿责任,包括对死亡这一单纯损害后果的赔偿,也包括对因死亡而产生的一系列其他损害后果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是死者近亲属。因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赔偿,故分割时应参照死亡赔偿金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现实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因死者的配偶、子女和父母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创伤最大,因此审判实践中一般在配偶、子女和父母即第一顺序继承人中考虑,只有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才在第二顺序继承人中考虑,在此条件下尽量照顾无生活来源或者无生活自理能力者;不存在此种情况的,由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平均分割。本案中,原告钟某、邹某系死者钟某1之女,系未成年人,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应与其他权利人同等考虑。原告邹某在其母邹某1与其父钟某1离婚后,由其母邹某1抚养,但其与父亲钟某1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解除,其参与分割钟某1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被告钟某某、李某系死者钟某1的父母,其均已获得扶养费赔付,且原告钟某之母邹某1考虑到二被告近几年抚养监护钟某的实际,对已被二被告领取的被扶养人钟某的生活费30836元予以自愿放弃符合本案实际,故二被告在钟某1的死亡赔偿金分割上,无特定事由需要特殊考虑,只应与其他权利人同等分割。现原告钟某、邹某要求被告钟某某、李某将获赔的钟某1的464720元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给付23236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扣除二原告之母邹某1与二被告共同商定一致同意赠与死者钟某1生前女朋友的10000元后再进行分割。被告钟某某、李某提出原告邹某由邹某1抚养,不应参与分割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钟某某、李某提出钟某1生前到银行贷款52000元用于购买车辆,现车子被他人开走,只追回10000元,为钟某1清偿了该笔银行贷款的辩解,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邹某1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三、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某1的464720元死亡赔偿金,扣除10000元后,由原告钟某、邹某、被告钟某某、李某平均享有,即各得1136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3元,由原告钟某、邹某负担393元,由被告钟某某、李某负担2000元。上述给付款项合计229360元,限被告钟某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钟某、邹某的法定代理人邹某1。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国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