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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3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集团)、德州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恒运电器有限公司、德州恒川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德州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德州恒运电器有限公司,德州恒川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782号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八东路德建大厦。法定代表人:靳海洋,董事长。原告:德州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工业园罗家院村。法定代表人:王仁先,总经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德州德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翠兰,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恒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鑫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洁,董事长。被告:德州恒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鑫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葛怀忠,董事长。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美,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建集团)、德州润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与被告德州恒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德州恒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峰、程翠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张美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建集团、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恒运公司向德建集团偿还代偿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37700元;二、判令被告恒运公司向润德公司偿还代偿利息406298.26元;三、判令被告恒川公司对以上代偿借款本息承担连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恒运公司与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万元,由原告德建集团和润德公司共同提供保证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为防范风险,原告德建集团和借款人恒运公司及反担保人恒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由被告恒川公司以其开发的“恒川运城项目”做抵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6年9月2日,被告恒运公司的贷款1000万元到期没有偿还,德州银行多次要求原告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2016年7月13日和11月18日,原告润德公司分别代偿利息156398.26元和249900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德建集团代为偿还贷款本息10137700元。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后,分别告知了两被告,但是,至今恒运公司也没有向原告归还,被告恒川公司亦没有承担和履行反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追偿之诉。被告恒运公司辩称,对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恒川公司辩称,恒川公司将恒川运城项目为抵押向德建集团提供反担保,事实上,恒川运城项目的开发者是恒川商贸公司,是德州恒川商贸公司与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德州恒川金融商贸物流现代服务业投资合同,该项目与被告恒川公司无关。恒川公司将恒川商贸公司开发的恒川运城项目予以抵押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因恒川商贸并未事后追认且恒川置业始终未取得处分权,故该合同无效。原告提交的另外一份反担保合同上没有恒运公司的签章,因此合同不生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恒运公司、恒川公司签订了两份《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均为20150826,其中一份合同是恒川公司以其开发的恒川运城项目以抵押形式为被告恒运公司与作为保证人德建集团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一份《反担保合同》是原告与被告恒运公司、恒川公司签订的,该份合同恒川公司提供的是信用担保,其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上有原告、恒川公司的签章及恒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因恒运公司借款后到期不能偿还德州银行的借款,由原告德建集团于2016年12月14日为恒运公司代偿德州银行借款本息10137700元,原告润德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和11月18日为恒运公司代偿借款利息406298.26元。本院认为,被告恒运公司对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德建集团与润德公司分别为被告恒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10137700元和406298.26元,现向被告恒运公司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恒川公司的反担保问题。原告德建集团与被告恒川公司、恒运公司签订了两份《反担保合同》,一份是信用担保,一份是以在建建筑物做抵押。两份合同均有恒川公司、恒运公司的签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均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房屋、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等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权未设立。因双方签订了两份《反担保合同》,原告德建集团有选择权,在抵押权未设立的情况下,原告可选择被告恒川公司承担信用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润德公司未与被告恒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故恒川公司对润德公司代偿的利息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恒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德州德建集团有限公司代偿借款10000000元、利息137700元。被告德州恒川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德州恒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借款利息406298.26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0064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国杰审 判 员  徐智勇人民陪审员  李洪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安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