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7执复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罗莲珍、李继进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莲珍,李继进,林小丽,李明燕,李明惠,黄廷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执复2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罗莲珍,女,195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继进,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林小丽,女,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明燕,女,201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明惠,女,201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钦州市钦南区。被执行人黄廷喜,男,198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钦州市钦南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罗莲珍、李继进、林小丽、李明燕、李明惠五异议人于2015年10月22日收到该院(2015)钦南执字第442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8月19日,五异议人提出再审申请,2016年8月29日该院书面告知异议人,其申请不属再审申请范围,五异议人遂于同年10月18日向该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执行法院认为,根据2016年2月1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批复发布前终结执行的,自批复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五异议人提出异议已超过了批复规定的六十日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裁定对申请执行人罗莲珍、李继进、林小丽、李明燕、李明惠的执行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罗莲珍、李继进、林小丽、李明燕、李明惠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执字第442号执行裁定书,明显违反执行程序,裁定错误。因为该裁定所依据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不是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罗莲珍、李继进、林小丽、李明燕、李明惠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罗莲珍、李继进、林小丽、李明燕、李明惠请求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执字第442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桂07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经本院审查查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罗莲珍、李继进、林小丽、李明燕、李明惠对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执字第442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包括两方面:1、不服终结案件执行行为;2、认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执字第442号执行裁定所依据的“执行和解协议”没有效力。但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罗莲珍、李继进、林小丽、李明燕、李明惠对终结案件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确实超过了法定期限。对“执行和解协议”不服提出异议,涉及效力认定,也不宜在执行异议程序解决。故执行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罗莲珍、李继进、林小丽、李明燕、李明惠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无效,可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罗莲珍、李继进、林小丽、李明燕、李明惠复议申请,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执异23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许光艳代理审判员  黄富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