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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关某、张某与杜某、董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某,张某,杜某,董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住文县滨江大厦*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文县滨江大厦*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男,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滨江大厦门*单元***号。原审被告:董某,男,1967年1月3日生,汉族,住文县城关镇所城南街**号。上诉人关某、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原审被告董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文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2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某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该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房前有一阳台,是上诉人出钱买下的,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系邻居,但该阳台在上诉人房东侧,而且被上诉人的东侧墙面是封闭的与该阳台无半点关系,只有被上诉人的厨房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客厅侧墙有一小段巷子(长约2.8米,宽约1.25米),只是上诉人在此放了一点东西,而此小巷与上诉人的阳台相通,与被上诉人根本不相通(详见现场照片及说明)。原审程序违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两次合法传唤后才能缺席判决,但法院只是邮寄了一份开庭通知,没有两次传唤就缺席审判。原判决判令我们搬走堆放物并给被上诉人自北向南延伸封堵通道,直接是错误的,退一万步讲,即使在被上诉人厨房窗户处我们不能堆放东西,但厨房墙以外的地方并无被上诉人的窗户不存在在此采光,而且这段阳台是我用钱买的,我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另一方面,我买下该房子和阳台时此处就没有封堵,我有没有义务给被上诉人封堵一采光通道。上诉人张某上诉请求:要求依法撤销该判决。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房前有一阳台,是上诉人出钱买下的,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系邻居,但该阳台在上诉人房东侧,而且被上诉人的东侧墙面是封闭的与该阳台无半点关系,只有被上诉人的厨房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客厅侧墙有一小段巷子(长约2.7米,宽约1.4米),只是上诉人在此放了一点东西,而此小巷与上诉人的阳台相通,与被上诉人根本不相通(详见现场照片及说明)。原审程序违法。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两次合法传唤后才能缺席判决,但法院只是邮寄了一份开庭通知,没有两次传唤就缺席审判。原判决判令我们搬走堆放物并给被上诉人自北向南延伸封堵通道,直接是错误的,退一万步讲,即使在被上诉人厨房窗户处我们不能堆放东西,但厨房墙以外的地方并无被上诉人的窗户不存在在此采光,而且这段阳台是我用钱买的,我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另一方面,我买下该房子和阳台时此处就没有封堵,我有没有义务给被上诉人封堵一采光通道。被上诉人杜某答辩称,被答辩人在上诉中称自己强占的阳台是他自己买下的,此说法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房屋卖买合同补充协议即使有买卖协议,其协议也是无效的。被答辩人自己也承认收到法院邮寄的开庭通知书,自己又未提出不出庭的理由,可见被答辩人无视法律,原审程序合法。原审被告董某未答辩。杜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相邻侵权行为;2、赔偿由此产生的各种损失2.2万元;3、责令第三被告隔绝原告与被告屋外阳台通风采光通道;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了住房买卖合同,在向第三被告支付267648元的房款后,第三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房号为滨江大厦2单元5楼507号,第一被告房号为5楼506号,第二被告房号为5楼508号,原告分别与第一、第二被告左右相邻。2012年7月,原告准备入住时发现与两被告相邻的采光通道被两被告占用。该两处通道南端与两被告阳台分别相连。在原告与第一被告相邻的通道内有第一被告堆放的盆景及杂物,在原告与第二被告相邻的通道内有第二被告摆放的盆景、安装的水池及堆放的杂物等。原告房屋与第二被告相邻的通道内窗户,未经原告允许,被第二被告安装上了防护栏。站在与两被告相邻的通道内,可看到原告屋内情况。另查明,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被告董某签订了文县汽车运输公司综合楼住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合同编号061。该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5楼的平台使用权归甲方(文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5楼的住户不得擅自在平台上搭设任何临时或永久性设施,更不得在外墙上开过往平台的门洞。再查明,2014年,原告曾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将文县汽车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53529元,继续全面履行合同,保证采光通道充分发挥作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该案审理后,法院以(2014)文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陇民一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不服,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4月20日,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陇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由于采光通道分别与原告的窗户相邻,被告张某、关某擅自在采光通道内摆放盆景,堆放杂物,在采光通道内活动时,可看到原告室内情况,对原告的日常生活构成了妨碍。另外,关某在通道内安装水池及擅自在通道内原告窗户上安装护栏,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停止相邻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2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不能成立。第三被告董某未对原告造成实际侵害,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关某停止相邻侵权行为,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第(二)、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除与原告相邻的采光通道内摆放的盆景及杂物;二、被告张某、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两被告房屋阳台与原告采光通道相连接处,以被告墙面为界自北向南延伸予以封堵;三、被告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安装在采光通道内的水池及原告窗户上的防护栏;四、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550元,被告关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日常生活构成了妨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缺席,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关某、张某各负担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红霞审 判 员  贾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