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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蓝晓华与林增财、林二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晓华,林增财,林二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559号原告:蓝晓华,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上杭支行员工,住上杭县。被告:林增财,男,197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上杭县。被告:林二连,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上杭县。原告蓝晓华与被告林增财、林二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晓华、被告林增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二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蓝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林增财、林二连共同归还蓝晓华借款100000元,诉讼过程中,蓝晓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林增财、林二连共同归还借款91000元。事实和理由:林增财与林二连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1日,林增财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蓝晓华借取100000元。口头约定还款不超过半年,约定月息1.5%。同日蓝晓华通过丘兴丰账户将10万元转到林增财账户。2015年8月12日林增财向蓝晓华出具借条一张,林增财向蓝晓华支付本息29000元。其余借款向林增财催要,但林增财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林增财辩称,蓝晓华陈述的借款和还款、付息的事实没有异议。他与林二连系夫妻关系。欠蓝晓华的借款他要分期归还。、林二连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林增财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蓝晓华借取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约定借款期限,蓝晓华通过丘兴丰的上杭县农商行账户将借款100000元汇入林增财账户。2015年8月12日林增财向蓝晓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蓝晓华手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店铺资金周转,月利息1分5厘(即每月付息¥1500元),利息每月12日付。此据借款人:林增财2015、8、12”。林增财借取上述款项后,支付蓝晓华部分借款和利息共计29000元。经双方结算林增财欠蓝晓华借款91000元。该借款经蓝晓华催要,林增财推诿未还,蓝晓华诉至本院,另查明,林二连与林增财于2002年8月21日在上杭县官庄畲族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建立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林增财于2015年8月11日向蓝晓华借取100000元,蓝晓华提供林增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双方结算,林增财欠蓝晓华借款91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林增财、林二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林增财、林二连的夫妻共同债务,林增财、林二连负共同偿还的责任。现蓝晓华起诉要求林增财、林二连共同归还借款9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二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增财、林二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蓝晓华借款9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8元,由林增财、林二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其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丽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