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洋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洋,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洋,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邹国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洋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金牛店(简称家乐福金牛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7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洋、被上诉人家乐福金牛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家乐福金牛店赔偿其手机款899元、补卡打车费20元,诉讼费由家乐福金牛店承担。事实和理由:其手机是在家乐福金牛店购物时丢失,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明显错误。家乐福金牛店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李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家乐福金牛店支付其购买手机款899元;2、家乐福金牛店支付其补卡打车费2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家乐福金牛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洋于2016年7月17日在家乐福金牛店购物,李洋称在购物过程中将自己的手机遗失并报警。另查明,家乐福金牛店在超市的明显位置已粘贴“请您妥善保管好手机、钱包等贵重物品,以防丢失”等字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手机是在家乐福金牛店遗失,亦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是因家乐福金牛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所致。另,家乐福金牛店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已在超市的明显位置作了警示说明,故李洋要求家乐福金牛店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李洋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洋上诉称其手机是在家乐福金牛店购物时丢失,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家乐福金牛店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在一审提供的报警记录亦无法证明其手机丢失事实的真实存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