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新田与侯大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田,侯大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3518号原告:李新田,男,194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丰台花乡六圈村砂石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李学顺,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华星苑物业管理中心电工,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侯大伟,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原告李新田与被告侯大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新田委托代理人李学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1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6年4月1日租赁原告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33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至今,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房租至今未给。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各项请求。侯大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李新田(出租人、甲方)与侯大伟(承租人、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新田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03号房屋出租给李新田用于居住;房屋租赁期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日3月31日;月租金为3333元,押金3000元;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租赁期内,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新田按约定向侯大伟交付了涉案房屋,侯大伟仅向李新田支付押金3000元。此后,侯大伟未能履行向李新田支付租金的义务。同年7月4日,李新田将涉案房屋收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侯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新田与侯大伟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李新田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侯大伟交付房屋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侯大伟仅向李新田支付押金3000元,未能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造成李新田将涉案房屋收回。侯大伟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基于上述事实,现李新田要求侯大伟支付拖欠租金10000元及违约金,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大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新田支付租金一万元。二、被告侯大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新田支付违约金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侯大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学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旻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