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2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凤香、夏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香,夏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9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凤香,绰号“老幺”,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贵州省桐梓县。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3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燕源,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夏冲,绰号“小武”,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灌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3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香、夏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香及其辩护人陈燕源、被告人夏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凤香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向一漳州男子及一重庆女子“小红”(均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后,在安溪县城厢镇、南安市仑苍镇等地,单独或者通过被告人夏冲的帮助,以每克180元、200元不等的价格加价卖给张某、王某1等人,共17次计365.88克;其中,被告人夏冲帮助被告人刘凤香贩卖“冰毒”2次计18克。(具体事实分述略)。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凤香、夏冲的供述和辩解;4、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凤香、夏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刘凤香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凤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凤香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有意见,辩解其只有吸毒,与尤某1在南安市仑苍镇的高速出口租房也是一起吸毒,没有贩卖毒品。辩护人陈燕源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凤香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现有证据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被告人刘凤香也作了合理辩解,现有证据不排除被告人刘凤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该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夏冲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有意见,辩解其没有帮助被告人刘凤香贩卖冰毒。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刘凤香向一漳州男子及一重庆女子“小红”(均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冰毒”后,在安溪县城厢镇、南安市仑苍镇等地,单独或者通过被告人夏冲的帮助,以每克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加价卖给吸毒人员张某、王某1等人吸食,共17次计111克和被查获当场扣押的冰毒254.88克,合计365.88克;其中,被告人夏冲帮助被告人刘凤香贩卖“冰毒”2次计18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2月间,被告人刘凤香以班车寄送的方式,先后卖给廖某1“冰毒”共2次计2克。2、2016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刘凤香在南安市仑苍镇高速出口边技峰汽修厂门口楼房四楼楼梯右侧第一个房间的租房内,先后卖给尤某1“冰毒”共7次计55克。3、2016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刘凤香在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亭顶124号6楼602室的租房内,单独或者通过被告人夏冲的帮助,先后卖给张某“冰毒”共5次计11克,其中,2016年7月的一天,由被告人夏冲帮助其贩卖“冰毒”给张某1次计2克。4、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刘凤香在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亭顶124号6楼602室的租房内,单独或者通过被告人夏冲的帮助,先后卖给王某1“冰毒”共3次计43克,其中,2016年5月的一天,由被告人夏冲帮助其贩卖“冰毒”给王某1算1次计10克。2016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南安市仑苍镇高速出口边技峰汽修厂门口楼房四楼楼梯右侧第一个房间的租房内,查获被告人刘凤香净重“冰毒”11.62克。2016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亭顶124号6楼602室、604室的租房内,共向被告人刘凤香扣押“冰毒”净重计237.26克;同日从被告人夏冲身上扣押“冰毒”净重6克。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除取样送检及部分样品留存,其余均已上缴至安溪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尤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是2016年2月份左右开始向刘凤香购买冰毒的,至同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已经购买了七八次,至少向刘凤香购买了55克冰毒,每次都是事先打她的189××××0083电话给刘凤香说要购买冰毒,后在刘凤香位于南安市仑苍高速路口边的租房交易。经照片辨认,编号11号是售其冰毒的刘凤香;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指认南安市仑苍镇高速出口边技峰汽修厂门口租房四楼楼梯口右侧第一间房间系其向刘凤香购买冰毒的地点。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其在南安市仑苍镇认识“老幺”,2016年2月份,知道她有吸食冰毒,后来听他人说“老幺”在贩卖冰毒,2016年4月至7月间,其打“老幺”180××××1222的电话联系,先后四次到安溪县城金钱山公园附近的租房6楼,向她购买冰毒9克计1700元。第一次购买1克200元,第二次购买1克200元,第三次购买5克900元,第四次购买2克400元;还有一次是2016年7月17日凌晨,打电话给“老幺”要购买冰毒2克,其用微信转给“老幺”400元,“老幺”说她没在安溪,叫其到安溪县宝龙澳门街后面的御足堂足浴城找“小武”,后其找“小武”拿了2克冰毒。其向“老幺”购买冰毒5次计11克2100元;有一次在“老幺”的楼房下碰到吸毒人员王某1(手机号码131××××1047),不知她是否找“老幺”购买冰毒,二人都知道对方有吸食冰毒。经照片辨认,编号7号是售其冰毒的“老幺”(刘凤香);编号2号是帮“老幺”卖毒品的“小武”(夏冲)。3、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因吸食冰毒于2016年7月29日在安溪县城厢镇沼涛中学对面租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被扣押冰毒净重计29.5克,这些冰毒是之前分三四次先电话联系,找一个叫“老幺”中年女子购买的,前后共购买3次冰毒计43克5000元,已经吸食了13.5克。第一次是2015年12月份,其到安溪县城厢镇河滨南路金钱山公园附近租房的604房间向“老幺”购买冰毒13克计2000元,先付现金再拿货;第二次是2016年7月8日,经事先与“老幺”联系购买,再通过“小武”到安溪县宝龙澳门街后面的御足堂门口的路边先付毒资1000元,至次日凌晨约4时,其到他们的604号租房找“小武”拿了10克冰毒;第三次是被抓的前二三天的凌晨,打电话给“老幺”,到她的604号租房找“老幺”购买20克冰毒。“老幺”的手机号码180××××1222、136××××4253,其他号码不详,其知道“小薇”有向“老幺”购买冰毒。经照片辨认,编号7号即是贩卖毒品的“老幺”(刘凤香);编号2号即是卖毒品给其的“小武”(夏冲)。4、证人廖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农历年底左右,由其和“方某”、“小雪”各出资100元,由其出面打“老幺”151××××3180电话购买1克300元的冰毒,当天下午“老幺”就把冰毒包好寄湖头至安溪的班车上来给其,后和“方某”、“小雪”、“小艳”、“文某”在湖头金三角酒店306房间一起吸食,约半个月后,因“文某”要离开,由“文某”出资300元,经其和“老幺”联系,再次购买1克300元冰毒,在其306房间一起吸食。经照片辨认,编号2号即是贩卖毒品的“老幺”(刘凤香)。5、证人雷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老幺”,于2016年7月27日左右,在安溪县城厢镇澳门街喷水的圆盘旁边,向“老幺”购买100元约0.3克冰毒自己吸食。经照片辨认,编号3号即是贩卖毒品的“老幺”(刘凤香)6、证人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几年前帮妹夫王某文管理南安市仑苍镇高速出口边技峰汽修厂的楼房部分房间出租事宜,平时也住三楼,2016年5月底的一天,有个女子租了301号房,6月初有个男子租了四楼楼梯口右侧第一间房,经常看到二人一起上楼,具体如何使用租房不详。经照片辨认,编号6号即是租301号房的女子(刘凤香)。7、南安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及清单,证实于2016年6月13日3时许,在尤某1的指认下,南安市仑苍镇高速出口边技峰汽修厂门口租房四楼楼梯口右侧第一间刘凤香的租房内进行搜查,发现租房内长方形桌子上有三瓶毒品疑似物并被扣押,经称重净重计11.62克。8、安溪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安溪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7月30日对刘凤香在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亭顶124号602室和604室的租房进行搜查,在602室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分别存放在玻璃罐、封口袋、银色锡纸包装袋等,净重计114.8克;在604室的租房内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存放在玻璃罐、封口袋等,计冰毒99克,合计213.8克,麻古疑似物计44.9克(冰毒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计23.46克),共计237.26克;手机6部、小电子称1台、大电子称1台(白色,最大称重1000g)等物品和被告人刘凤香被抓获的现场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称重照片;被告人夏冲被抓现场及从其身上扣押毒品冰毒疑似物6克。9、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民警分别向被告人刘凤香、夏冲提取少量尿液,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刘凤香呈阳性,夏冲呈阴性。10、毒品案件样品留存、实物缴交收据,被告人刘凤香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冰毒经取样后,样品留存3.37克,剩余235.35克均已缴交安溪县禁毒委员会办公室。11、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安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本案中扣押王某1的毒品疑似物送检的检材编号1号、2号样本,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12、扣押被告人刘凤香、夏冲的毒品疑似物送检的检材和样本,经检验,送检编号1-13号的13个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送检编号14号检材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可卡因。1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对被告人刘凤香被扣押的手机6部编号为MP1-6进行勘查,其中有通话记录及聊天记录;微信登陆记录及聊天记录、陌陌登录记录等内容。14、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凤香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0××××1222、189××××0083于2016年3月份以来的通话记录、136××××4253于2016年7月份的通话记录;其中,被告人刘凤香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0××××1222分别与张某持有的手机187××××7200和王某1持有的手机131××××1947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刘凤香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36××××4253与王某1持有的手机131××××1947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刘凤香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51××××3180与王某1持有的手机131××××1947的通话记录;张某持有的手机187××××7200的通话记录与被告人夏冲持有的手机号码189××××2488的通话记录;廖某1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58××××3991与被告人刘凤香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51××××3180的通话记录;被告人刘凤香持有的手机号码189××××0083分别与尤某1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6××××3121、183××××2530的通话记录。15、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短信,被告人夏冲持有的手机聊天中的交易转账记录;16、办案工作说明,夏冲的手机189××××2488的号码为江苏省连云港的电信号码,经技术部门查询,数据可能丢失,未能匹对到该手机号码与张某、王某1的基站位置,查询电话通话记录只能查询时间最近六个月的通话记录;在刘凤香的租房扣押到的电子称、包装袋子、包装瓶子等物品,现暂存于安溪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仓库;1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凤香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伙同他人吸毒,于2014年3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8、到案经过,2016年7月30日4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在安溪县金钱山公园附近抓获被告人夏冲,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约6克,后对其租房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亭顶124号602室和604室进行搜查,在602室抓获被告人刘凤香。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凤香、夏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20、被告人刘凤香的供述和辩解,其联系的电话是189××××0083、180××××1222、183××××1508、136××××4253、151××××3180,认识王某1、张某、尤某1、廖某1,其他人不认识,有帮王某1买过冰毒2次,卖给张某冰毒1次5克,有叫夏冲帮其拿10克冰毒给王某1,但夏冲是否帮忙其不清楚。2013年以来,其开始吸食毒品,被扣的冰毒是分3次向一个漳州的男子购买的计120克每克60元,还有向一个重庆的外号叫“小红”的女子购买1次30克每克80元,这些冰毒被其吸食一部分,剩下的都在租房被公安机关查获,另外一间租房被扣押的冰毒是安溪一个叫“小玲”的女子寄放的;男朋友夏冲身上的冰毒是其让他带着。辩解公安机关在其租房扣押的冰毒是其自己要吸食的,称重的工具及大量毒品包装袋,是尤某1被抓后,其和夏冲一起从仑苍的租房搬到安溪的;其没有卖过毒品。21、被告人夏冲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7月30日4时许,其下班要回安溪县城厢镇砖文村亭顶124号604室租房,到金钱山公园山下的榕树下被公安民警查获,从其身上缴获一个口香糖铁盒,内有8小包塑料包装的冰毒计6克,该小铁盒是刘凤香拿给其的,其不知道是毒品,也没有帮刘凤香卖过毒品,认识王某1和张某。关于被告人刘凤香辩解其仅是吸毒,没有贩卖毒品和关于被告人夏冲辩解没有参与贩毒的辩解意见;辩护人陈燕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凤香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该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凤香、夏冲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尤某1、王某1、张某、廖某1分别证实向其本人购买冰毒进行吸食的证言证实,证人王某1、张某还证实购买的冰毒部分是通过夏冲获得,被告人刘凤香对此也予以印证,又有手机通话清单印证被告人刘凤香在被指控贩卖毒品的时间段内与上述证人之间的通话记录,还有其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当场扣押的大量冰毒及相关贩毒器具加以佐证等,而被告人刘凤香亦供认认识上列证人即吸毒人员,并贩卖部分毒品给张某,被告人夏冲也供认认识证人张某、王某1,上述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告人刘凤香确有贩卖毒品,被告人夏冲有参与传送毒品的事实;另被告人刘凤香在其租房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大量毒品冰毒,是在吸毒人员王某1被公安机关查获后,证实被告人刘凤香有贩卖毒品,后从其租房内等处查获大量的冰毒,应当推定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故上述被告人刘凤香、夏冲的辩解意见、辩护人陈燕源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香、夏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刘凤香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部分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凤香、夏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凤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刘凤香、夏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凤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31年7月29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夏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没收被告人刘凤香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六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人民陪审员  林奇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