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5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XX、刘淑侠与史邦周、渭南市广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淑侠,史邦周,渭南市广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广沣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5381号原告XX,男,汉族。原告刘淑侠,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培群,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邦周,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新中,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市广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广沣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新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奎,陕西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刘淑侠与被告史邦周、广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刘淑侠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李贵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40360元、丧葬费2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减去保险公司已付的305000元,应承担267808元;2、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李京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440元,减去保险公司已付的305000元,应承担324688元;3、鉴定费1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邦周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史邦周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史邦周系被告广沣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广沣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责任划分比例有异议,该案件既有刑事部分又有民事部分,在刑事部分应本着罪责自负的原则,被告广沣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民事赔偿部分的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陕EA1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广沣公司所有,被告史邦周系被告广沣公司雇佣的司机。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23时许,被告史邦周驾驶陕EA1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家村段时,与李贵平骑行电动自行车(后载李京草)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致李贵平、李京草死亡,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6]第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邦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贵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京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淑侠系李京草母亲,原告刘淑侠共有五个子女。另查,事故车陕EA1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广沣公司,被告史邦周系被告广沣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告从交警队领取事故押金52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达成了赔偿协议,详见(2016)陕0502民初5381号民事调解书。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车辆所有权人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主张的李贵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40360(28440元×19年),李京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28440元×20年),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责任比例应按70%。争议2、原告主张李贵平丧葬费2428元(28448元-26000元),李京草丧葬费2428元(28448元-26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责任比例应按70%。争议3、原告主张因李贵平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李京草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中已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争议4、原告主张因李京草死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8440元,是否应予以支持。被告认可计算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人身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李贵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40360元(28440元×19年),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428元(28448元-26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李贵平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计。原告主张因李京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68800元(28440元×20年),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可,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428元(28448元-26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无异议,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应以10000元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440元,因原告刘淑侠有五个子女,其已年满77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5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8440元(28440元×5年÷5人)。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数额为100元,故对其鉴定费100元予以支持。被告广沣公司系事故车陕EA11**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史邦周系广沣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与原告已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李京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因李贵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5000元、财损17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因李京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50000元,因李贵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50000元。合计611775元。因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责任比例应按1:9承担。故被告广沣公司应在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部分赔偿二原告因李贵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86824元【(540360元-55000元)×90%-250000元】,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44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90%承担34603.2元,扣减被告广沣公司已付的26000元,应由被告广沣公司赔偿二原告因李贵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5427.2元。被告广沣公司赔偿二原告因李京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12420元【(568800元-55000元)×90%-250000元】,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888元按事故责任比例90%承担60199.2元,扣减被告广沣公司已付的26000元,应由被告广沣公司赔偿二原告因李京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6619.2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广沣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90%承担9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邦周系被告广沣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该起事故中有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市广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因李贵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5427.2元;赔偿二原告因李京草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6619.2元。合计442046.4元。二、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渭南市广沣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90元。三、以上各项赔偿事项由被告史邦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XX、刘淑侠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001元,减半收取7000.5元,由被告广沣公司承担6300.5元,由原告XX、刘淑侠承担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夏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