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9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高某礼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礼。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礼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礼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光明路与兴大街交汇处北时,撞至孙某停放在路东侧的鲁Q159**大型汽车上,致高某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测,高某礼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2mg/100ml。被告人高某礼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某礼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礼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高某礼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礼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礼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而且负主要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礼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礼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杨凤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