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涛、李天盛、长治县交通汽车出租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张立涛,李天盛,长治县交通汽车出租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治市西大街187号。负责人:赵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瑞霞,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山西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天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县交通汽车出租中心,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县政东街73号法定代表人:杨金忠,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立涛、李天盛、长治县交通汽车出租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瑞霞、被上诉人张立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被上诉人李天盛、被上诉人长治县交通汽车出租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杨金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残疾赔偿金65496元。事实和事由:被上诉人张立涛的户口系农村户口,也没参加工作,仅依据其持有太原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毕业证认定其居住于城镇错误,被上诉人张立涛就读的不是全日制大学,而是业余学习。被上诉人张立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李天盛及长治县交通汽车出租中心均同意被上诉人张立涛的的答辩意见。原告张立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鉴定费1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52008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24日06时30分许,被告李天盛驾驶晋DTXX**号小型轿车沿长治市城区英雄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酷肥牛东附近路段时遇到原告张立涛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碰撞,致张立涛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本次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11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天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张立涛无责任。当日,原告张立涛被送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7天,共计花费35148.9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5000元,其余由被告李天盛支付。原告出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4、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5、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载明:院外继续积极治疗,注意休息,适度运动,合理饮食,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因复查花费58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9月12日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作出【2016】市医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立涛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晋DTXX**号肇事车辆登记于被告出租中心的名下,事发时由被告李天盛驾驶,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天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天盛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天盛与被告出租中心系挂靠关系,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晋DTXX**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部分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超出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损失被告李天盛和被告出租中心连带承担。原告应获赔的项目有:医疗费凭票保障35732.92元(含被告李天盛已支付的3014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7天=2700元;营养费50元×27天=1350元;以上合计39782.92元(含被告李天盛已支付的30148.92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9782.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按照原告月收入3000元/30天×27天=2700元;护理费计一人,参照护理人张俊青从事的交通运输业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505元/365天×27天=4772元;交通费酌情保障400元;因原告业余在太原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长期在城镇生活、工作,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5828元×20年×20%=10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保障;以上共计1111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1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以上总计150966.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812元由被告李天盛承担,与其支付的30148.92元折抵,为28336.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立涛人民币150966.92元(含被告李天盛已支付的28336.92元);二、驳回原告张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张立涛承担604元,被告李天盛承担2521元。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张立涛的经常居住地是否是城镇,应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张立涛在太原理工大学继续教育学院的学习的事实,以及山西蓝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证明,认定被上诉人张立涛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系城镇,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相关证据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张立涛的户口系农村户口,也没参加工作,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刚审 判 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