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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8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郑占平与被告刘青福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占平,刘青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841号原告:郑占平,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系原告之女),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被告:刘青福,男,195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系被告之女),女,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娟,北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郑占平与被告刘青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被告刘青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姜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医疗费2,600元、护理费510元、误工费16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62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15时10分许,原告在位于北票市上园镇王道营村下太来皋组东部田地边放牛,被告刘青福找到原告称原告往他家地里放牛吃了他家地里的玉米秸,原、被告因此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抢走原告手里的放牛鞭子致使原告受伤。经北票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擦伤、胸部外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25元。被告刘青福辩称,原告有过错在先,原告家的牛吃了被告家的玉米秸,引起原告与被告撕打,被告方也受伤了,要求法庭公正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北公(治)行罚决字(2017)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申请法院在北票市上园镇派出所调取的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居住在北票市上园镇王道营村下太来皋组。2017年2月16日15时10分许,原告在位于北票市上园镇王道营村下太来皋组东部田地边放牛,被告找到原告称原告往他家地里放牛吃了他家地里的玉米秸,原、被告因此事发生争执。后被告抢原告手中的放牛鞭子,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到北票市中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擦伤、胸部外伤,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北票市公安局给予被告刘青福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其它事实:原告郑占平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被告称原告的用药单中有一部分是化验乙性肝炎的,但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刘青福对原告郑占平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郑占平要求被告刘青福赔偿受伤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纠纷的起因原告郑占平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郑占平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青福应承担7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郑占平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青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占平医疗费2,600元、误工费165元、护理费51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625元的70%共计2,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郑占平负担75元,被告刘青福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思杰赔偿明细1、医疗费:2,600元;2、误工费:33元/天×5天=165元;3、护理费:510元;4、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5、交通费:100元;合计:3,625元×70%=2,53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