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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行赔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邹新志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新志,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豫14行赔初14号原告邹新志,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保锋,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锦绣路66号。法定代表人薛凤林,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孟祥飞,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付先召,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新志因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梁园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新志之委托代理人任战敏、李保锋,被告梁园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孟祥飞、付先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新志诉称,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健康路的房屋因“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建设而被被告梁园区政府划入征收范围。2015年11月25日,被告梁园区政府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事先通知原告、未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强制拆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梁园区政府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338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016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梁园区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梁园区政府至今未作答复。故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梁园区政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22850.16元(房屋价值损失:62.77平方米×20000元/平方米=1255400元;大棚:10平方米×200元/平方米=2000元;装修装潢损失:62.77平方米×200元/平方米=12554元;招牌费:11平方米×200元/平方米=2200元;搬家费:62.77平方米×8元/平方米=502.16元;空调拆装费:150元;停产停业损失:100000元/年×2.5年=250000元)。原告邹新志为支持其赔偿请求项本院提供九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公民身份。2.原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名下房产的事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4.《国家赔偿申请书》、邮寄单据、信件妥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及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事实。5.照片一组及百度地图截图两份,证明缤纷广场一、二楼商铺均价为33600元/平方米,天成家园商铺均价为27900元/平方米;缤纷广场与原告房屋直线距离为3公里,天成家园与原告房屋直线距离为2公里。6.录音光盘一份,内含四段录音(缤纷广场、天成家园小区、旺角一条街)及文字说明,证明原告房屋周边商铺(缤纷广场、天成家园小区、旺角一条街)的市场价至少在2万元/平方米以上。7.《商品买卖合同》及《商丘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证明》,证明原告房屋周边商铺单价为30867.87/平方米(位于华夏路东侧、运河南侧)。8.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原告商铺紧邻的其他商户在2013年拍卖价就已经达到1.4万元/平方米。9.视频光盘一份,证明高铁商城在售商铺的市场价已达2.6万元/平方米。被告梁园区政府答辩称,原告邹新志诉请的内容属于被依法征收房屋的补偿范畴,答辩人已经作出合法生效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依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给付原告邹新志房屋征收补偿款。因梁园区政府与原告邹新志未达成补偿协议,遂作出商梁政征补【2015】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据梁园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支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款,对原告所诉的其他赔偿项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梁园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两组证据。第一组: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1份;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1份;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行终字第00187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依法充分论证后征求公众意见,对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进行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的合法有效性已经二审终审,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征收决定生效后,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国家所有。第二组: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份;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公平,货币安置公平,并且其合法有效性已经二审终审,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应该按照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项目和金额予以补偿。经庭审质证,原告邹新志对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主要理由是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决定和征收补偿方案,还有评估的价格与本案无关,因为本案是独立于这些的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征收和征收补偿没有任何关系;征收过程中形成的补偿价格只能解决征收过程中的房屋价值,并不是房屋本身的实际价值,评估的结果是为了服务于征收;征收过程中的房屋价格不能直接应用到国家赔偿案件中确认房屋的价格,被告把征收过程中房屋价值作为房屋价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提供原告房屋周边类似房产的市场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不适用于征收案件中;房屋价格不应该根据评估价格来确定,应该按照周边类似价格来确定被拆迁房屋的价值。被告梁园区政府对原告邹新志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3、4认可;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因为都是复印件,不能够真实反映房屋买卖过程和价格;这些证据与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邹新志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系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梁园区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梁园区政府作出《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该决定第三项规定,签约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7月29日。被告梁园区政府因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与原告邹新志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商梁政征补【2015】10号)。该征收补偿决定书为原告邹新志提供了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补偿方式。其中第二条规定,如被征收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和郑州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格,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为495848元,一次性搬迁费502元,附属物补偿806元,房屋装修补偿1188元,四项共计498344元。原告邹新志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邹新志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告邹新志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豫法行终字第0051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邹新志的上诉请求。因在上述诉讼期间,被告梁园区政府组织人员于2015年11月25日将涉案房屋强制拆除,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338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梁园区政府拆除原告邹新志被征收房屋行为违法。2016年9月17日,原告邹新志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梁园区政府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被告梁园区政府至今未作答复,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因本案原告邹新志所有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健康南路西侧14号的房屋处于被告梁园区政府所作《关于对郑徐客专高铁建设梁园段道北配套设施及路网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的决定》所确定的征收范围内而被梁园区政府强制拆除。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338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被告梁园区政府拆除原告邹新志被征收房屋行为违法,被告梁园区政府对原告邹新志提出的赔偿申请亦未予答复。因此,原告邹新志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园区政府赔偿因其违法征收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邹新志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能够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梁园区政府作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决定书》(商梁政征补【2015】10号),已经对原告邹新志房屋、附属物、装修价值及搬迁费用等项目和数额进行了确认,且本院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对该征收补偿决定的合理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邹新志所要求赔偿的房屋、附属物、装修价值及搬迁费用的数额应当以该征收补偿决定所确定数额予以确定。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邹新志所诉请房屋损失为495848元,附属物损失为806元,房屋装修装潢损失为1188元,搬家费用为502元,共计498344元,超过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邹新志要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新志人民币498344元;驳回原告邹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明审判员  牛杰审判员  张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