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杨富军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15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富军,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东丽区兴华晶城物业公司员工,现住本市东丽区,户籍所在地本市东丽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富军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富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杨富军在本市和平区山东路与沈阳道交口附近,摆摊出售疑似玳瑁制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未售出的疑似玳瑁制品25件被依法扣押。经鉴定,上述疑似玳瑁制品中的20件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玳瑁所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富军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犯罪未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富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的证言,有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有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富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售玳瑁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予处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富军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较轻,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富军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玳瑁制品二十件,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任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输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