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9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天津科斯特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科斯特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科斯特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科斯特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科斯特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9224号原告:天津科斯特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刘快庄村。法定代表人:高向宾,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兵,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政府北侧。法定代表人:夏志野,职务经理。原告天津科斯特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科斯特保温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4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2月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三分利息支付原告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187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石墨聚苯乙烯保温板、岩棉带等保温材料,并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货共计164349.4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另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给付原告134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因该转账支票版本不符被银行退票。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起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实其主张,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B1石墨聚苯乙烯泡沫塑料、岩棉带(科林)等保温材料。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为规定单价、不固定数量的计算方式;具体尺寸及容量以订货为准。”第二条第3款约定:“交货地点:甲方天津地区工程所在地点。”第二条第5款约定:“乙方将材料送达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指定唯一收货人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送货单,甲方提供收货单(一式三联),乙方结账时以送货单和甲方收货单为准。”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2015年底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其中未付款部分甲方按照三分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11次向被告送货,被告工作人员均在送货单上签字并出具了收料单。原告供货总值为164349.4元,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仍应给付原告134000元。2016年6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上海银行票面金额为134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由原告经理林海龙在收款人处补记,并向银行提示付款,但被银行以“未用新版支票”为由退票。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本案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保温材料,理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迟延给付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原告起诉之日止按月息三分利息标准的违约金1876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且按合同第四条第1款已约定:“甲方2015年底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其中未付款部分甲方按照三分利率支付乙方违约金。”故利息的计算期间应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23日,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为16991元(134000元×4.35%÷365天×266天×4倍)。综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科斯特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保温材料款13400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科斯特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6991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天津科斯特保温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被告天津捷丰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19元,原告天津科斯特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自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花 雨人民陪审员 于 连 和人民陪审员 刘 金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诸葛金平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