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7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鹏诉王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王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379号原告:刘鹏,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被告:王树峰,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原告刘鹏与王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鹏、被告王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14个月利息42,0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增加一个月的利息3,000.00元,利息合计45,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王树峰在原告处以种稻苗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三分,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并且被告用其名下迪尔c100联合收割机作为抵押。还款时间到,经原告多次索要,王树峰拒不给付此款,故原告起诉至富裕县人民法院。被告王树峰辩称,本金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部分由异议,应该是11个月利息。原告刘鹏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3月8日出具的借款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8日在被告处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自2015年12月份至今未给付14个月利息。被告王树峰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利息部分有异议,是11个月利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但对利息计算月份予以调整。被告王树峰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6月24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7月4日分别出具的收条3张,证明被告于上述时间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原告刘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8日,被告王树峰以种稻苗为由向原告刘鹏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8日,同时约定月利息3分,1个月一还利息,还用被告名下迪尔c100联合收割机作抵押。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7月4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各3,000.00元,共计9,0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合理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对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利率约定不予支持。已经给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15个月的利息,被告举证证明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经原告自认,被告自2015年12月份至今未偿还利息,但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5年12月份之后偿还2个月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15个月利息应予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鹏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王树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鹏借款利息26,000.00元(100,000.00×2%×13个月)。驳回原告刘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3,200.00元,减半收取1,600.00元,由被告王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雷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