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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令、张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令,张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令,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2016年6月2日被羁押,同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系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观一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汕头市澄海区。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令、张某甲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令、张某甲及被害人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令与张某甲合作注册“绅琪织造有限公司”经营服装生意,并向林汉绵承租位于其澄海区东里镇新兴街村犁头长工业区一处厂房作为生产厂房。2015年1月份,因生意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徐令、张某甲萌发诈骗陈某1钱财的念头,具体作案如下:1、被告人徐令、张某甲伪造一份上述土地的《土地租用合同书》,以证明徐令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后于2015年1月18日将该伪造的《土地租用合同书》交给被害人陈某1,并向其借款30万元。被害人陈某1信以为真,与徐令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并将30万元交给徐令、张某甲。2、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徐令使用一份伪造的《商品房购买合同书》,虚构张某甲拥有一套位于本区东里镇观一村秦牧路4层1号商品房的所有权,并将该《商品房购买合同书》交给被害人陈某1,向其借款l7万元。被害人陈某1信以为真,与张某甲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并将l7万元交给张某甲、徐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徐令、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人林某2、林某1、黄某等人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刑事案件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令、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令、张某甲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令与张某甲合作注册“绅琪织造有限公司”经营服装生意,并向林汉绵承租位于其澄海区东里镇新兴街村犁头长工业区一处厂房作为生产厂房,为维持公司的经营运作,被告人徐令、张某甲曾多次向被害人陈某1借款。2015年1月份,因生意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人徐令、张某甲萌生共同诈骗被害人陈某1钱财的念头,采用伪造《合同书》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1的钱财。一、被告人徐令、张某甲伪造一份上述土地的《土地租用合同书》,以证明徐令享有该土地使用权及厂房所有权,后于2015年1月18日将该伪造的《土地租用合同书》交给被害人陈某1,并向其借款30万元。被害人陈某1信以为真,与徐令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并将30万元交给徐令、张某甲。二、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徐令使用一份伪造的《商品房购买合同书》,虚构张某甲拥有一套位于本区东里镇观一村秦牧路4层1号商品房的所有权,并将该《商品房购买合同书》交给被害人陈某1,向其借款l7万元。被害人陈某1信以为真,与张某甲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书》,并将l7万元交给张某甲、徐令。2015年8月,被告人徐令、张某甲经商议后,先后逃离本地并变更原手机号码。被害人陈某1因带上上述《土地租用合同书》、《商品房购买合同书》到所在地村居核实,知道被骗后,经多方寻找被告人徐令、张某甲未果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徐令在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一居民楼被抓获归案。综上所述,被告人徐令、张某甲共同实施诈骗作案二宗,共骗得人民币47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退赔了赃款人民币41万元并就余下赃款人民币6万元的退赔问题与被害人陈某1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张某甲和徐令二人使用一份假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和一份假的“商品房购买合同书”来对其实施诈骗。伪造的“土地租用合同书”是徐令从2005年向东里镇新兴街村购买位于犁头长工业区一面积为1.2亩的土地,现建有一厂房,土地使用期限是30年,说要向其转让这个厂房及土地。其看了合同之后觉得厂房的价值比较高,估计有180万元。由于当时想找一个厂房来使用,而且当时与张某甲、徐令的关系比较好,加上张某甲当时是观一村的党支书记,最终商量好转让价170元。2015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张某甲和徐令说先拿30万元,所以当时在协议上转让款写了30万元,说是定金。还约好签订协议8个月后再将厂房交付使用。2015年2月,张某甲说他妻子在义乌做生意需要借钱,其没有答应。张某甲和徐令一起过来,张某甲提供“商品房购买合同书”,说要向其转让商品房,其答应。因为当时和他们是朋友,加上他们说好话,就没有提出要去看商品房,结果被张某甲和徐令诈骗17万元。报案后,张某甲先还了55万元(其中26万元是还张某甲的个人债务,退赔了29万元),还写了一份自述书,徐令还没还过钱。辨认笔录,证实:(1)被害人陈某1辨认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徐令。2、证人林某2(新兴街村村主任)的陈述:其不认识徐令,经辨认,该份由新兴街村经济联合社和徐令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是伪造的。第一,关于该合同上的东里镇犁头长的工业用地是在2013年4月29日出租给本村的村民林某1,而不是徐令;第二本村所有土地的租赁都是以五年为一个周期,没有一次性签四十年的租赁合同;第三,在2005年1O月的时候村主任为陈某2,上面的签名经辨认,不是陈某2的签名;第四、合同书中的“新兴街村经济联合社”的印章与本村经济联合社的印章明显不一样,而且该伪造的印章为电子印章,本村并没有备份的电子印章。3、证人林汉绵的陈述:其现在还一直在租用新兴街村委会的土地,该土地在东里犁头长工业区,建造了厂房。在2008年其将该厂房共400平方米出租给徐令,租期5年,在2013年租期到后,徐令说还没找到另一个厂房,再租一年。到了2014年年底,他把厂房还了,现还欠租金几千元。徐令用该厂房注册“绅琪织造有限公司”。2008年,徐令经朋友黄某介绍找上我,有时和张某甲一起来。当时和徐令和黄某当时有签订合同,租金是徐令给的。4、证人黄某的陈述:在2008年,徐令让其帮忙找厂房租用,当时刚好林某1有个厂房在犁头长工业区,其介绍协调他们双方,当时三人签订一份合同,其是见证人。合同表明林汉绵租给徐令一个位于犁头长工业区的厂房5年,租金一年3万元。后来徐令在这个厂房注册了公司,张某甲和徐令合伙做生意,当时厂房的租金林某1只找徐令拿。2014年年底,徐令把厂房还给林某1。5、证人陈某2的证言,关于陈某1提供的“土地租用合同书”其此前从来没有见过。上面的签名“陈某2”不是其本人所签的,其也没有和徐令办理过手续。其和徐令、张某甲没有来往,只知道该厂房是张某甲和徐令向林某1租的。他们一起在该厂房经营生意。6、证人林某3的陈述:张某甲原先是观一村委会的书记,他2015年年中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后跑路至今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出示的该份商品房购买合同,经其向支委分管合同档案管理的黄跃英确认,村委会并无存底,而且观一村并无秦牧路4层1号房的地址。该合同的签名“张某甲”,其认得出是他的笔迹,其无法确认卖方签名“陈某5”。该合同的印章,经比对,有两处不同,第一,名称:观一村印的全称是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观一经济联合社,而合同上的印章全称多了一个“村”字;第二,字体大小,原印的“经济联合社”的字体比合同上的字体略大,而合同上的印章明显为电子印章。观一村没有备电子印章。张某甲没有向村购买过房屋,他原先居住的屋子是他父亲向村购买的,地址是东里镇观一村鼎园路教师住宅楼三楼。7、证人陈某3的陈述:2015年1月18日15时左右,陈某1来到其位于东里镇河美村进士洲工业区的厂房里坐,陈某1当时说他跟张某甲和徐令协商好,要向张某甲和徐令购买一处厂房,叫其一起去看。而后其和陈某1过去张某甲和徐令合伙的新厂房(位于河美村进士洲工业区的新厂房),接着他们三人就商量购买厂房的事情,其听他们约好,张某甲和徐令将位于新兴街犁头长工业区的厂房卖给陈某1170万元人民币。接着张某甲和徐令带我和陈某1一起去犁头长工业区的一处厂房看,看了后,陈某1也比较满意。接着四人一起回到张某甲和徐令位于河美村进士洲工业区的新厂房,徐令从办公室拿出一份房产之类的材料给陈某1,当时他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地产转让协议》,他们三人都有在协议书签名。签好后,陈某1拿了30万元现金作为定金给他们,当时徐令和张某甲都有说,他们需要厂房再用一段时间,说购买厂房剩下的钱后面再向陈某1拿,还说过一段时间再交付厂房给陈某1,而后其和陈某1就离开他们的厂房。辨认笔录,证人陈某3辨认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徐令、被害人陈某1。8、证人曾某的陈述:其认识张某甲,但相互没有来往。其以前有见过一名绰号叫“臭面”的男子,见过一次面,相互没有来往。9、证人徐某1的证言:其是徐令的妹妹,徐令和张某甲合作生意已经约十年,张某甲主要管理财务和一些其他管理,徐令在工厂要办些事情,比如资金周转或者生意上的管理,都是找张某甲决定的,平时安排员工工作的由徐令安排,接待客户的话主要由张某甲接待,相当于给张某甲打工的。徐某2是徐令的儿子。10、案件相关程序性法律文书,包括: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徐令、张某甲的拘留证,对徐令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对张某甲的取保候审决定书,张某甲取保候审保证金现金缴款单,入所健康检查表,被告人徐令、张某甲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等。11、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东里边防派出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证实该所接受被害人陈某1提供的书证:(1)土地租用合同书复印件;(2)商品房购买合同书复印件;(3)房地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徐令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4)房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收据复印件、徐令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分别证实:(1)通过伪造该合同虚构徐令与新兴街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租用,地点在东里犁头长工业用地,期限自2005年至2045年的事实。(2)通过伪造该合同书虚构张某甲与观一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购买位于观一寸秦牧路4层1号房。该合同书经张某甲辨认,是其伪造的,用来骗陈某1的商品房购买合同书复印件。(3)2015年1月18日徐令与陈某1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徐令将东里犁头长工业区房屋转让给陈某1,款项30万,在2015年9月18日移交使用。陈某1为此交付了徐令30万元转让款。(4)2015年2月10日,张某甲与陈某1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观一村秦牧路4层1号房屋转让给陈某1,转让价17万元,在2015年9月18日移交使用。陈某1为此交付了张某甲17万元转让款。12、徐令向陈某1签订借款合同情况一览表,借款借据、现金收据、徐令身份证复印件;张某甲向陈某1签订借款合同情况一览表,借款借据、现金收据、张某甲的身份证。13、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东里边防派出所制作的接受证据清单、合约复印件,证人林汉绵向警方提供合约书以证实徐令向其租用犁头长工业区厂房的事实。14、接受证据清单、犁头长工业用地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证实新兴街村委会向警方提供涉案土地东里犁头长工业区房屋是林汉绵向新兴街村委会租用。15、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东里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商品房购买合同书》中体现的地址东里镇观一存秦牧路4层1号房为虚构的,实际上没有该地址。16、接受证据清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复印件、新兴街村经济联合社的印章原样、观一村经济联合社的印章原样。17、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陈某1向警方提供被告人张某甲自述书复印件:证实张某甲向被害人陈某1承认诈骗的事实。18、调取证据通知书,徐令中国民生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2014、2015年徐令使用民生银行卡与陈某1账户手机转账数额一览表,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根据向民生银行调取的交易流水清单交易情况整理的徐令与陈某1账户手机转账情况。19、接受证据清单、交易明细:张某甲中国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张某甲与陈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向澄海区国土资源局调取涉案的新兴街犁头长工业用地642.5平方米进行估价的材料。21、澄海区土地房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东里镇犁头长工业用地区片基准地价的答复,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位于东里镇犁头长工业用地区片的估价问题。22、东里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说明未能调取到相关电话通话记录;未能收集到犯罪现场的即时监控视频;未能找到徐某2及陈某5的基本情况。23、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相关银行调取徐某2的银行流水及银行方面出具的相关书证。24、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反映案发现场情况。25、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土地租用合同书、商品房购买合同书的笔迹鉴定结论和印文鉴定结论:土地租用合同书中的笔迹“陈镇明”和商品房购买合同书中的笔迹“陈某5”系张某甲书写;土地租用合同书的印文“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新兴街经济联合社”和商品房购买合同书的印文“汕头市澄海区东里镇观一村经济联合社”不是印章盖印形成。26、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6月2日晚上22时许,受澄海分局民警要求,桂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通过综合侦查,发现网上在逃人员徐令租住的居民楼,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在办理完相关手续后。27、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东里边防派出所出具抓获经过: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到东里派出所投案自首。28、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徐令、张某甲及被害人陈某1的身份情况。29、被告人徐令的供述与讯问视频,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辨认笔录,被告人徐令辨认被害人陈某1、被告人张某甲;3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讯问视频,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辨认被害人陈某1、被告人徐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令、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伪造产权合同书虚构其拥有产权并以转让该虚构产权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1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令、张某甲均积极实施伪造合同骗取钱财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徐令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酌情给予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给予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令、张某甲所犯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旭代理审判员  陈永思代理审判员  陈丹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