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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申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春诉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行政赔偿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春,男,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王春要求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说明征地程序、执行长府发(2010)8号“通知”情况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行立终字第1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春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是占地的第一当事人,村委会不懂补偿政策,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不到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咨询土地补偿问题,不是要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而是要求被申请人公示占用承包土地补偿政策,协助兑现补偿金,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发回一审,被申请人须到庭,出示征地审批文件等;2.利害关系人(长青村委会负责人)出庭接受质疑,一并出示占地批准文件,给付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春因土地补偿问题,要求判令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对其作出说明,由于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并非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的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故针对王春的咨询事项,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如何答复或答复与否,不会对王春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照上述规定,王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在没有证明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相关行为违法的情况下,王春要求判令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二道区分局落实行政责任赔偿2.33亩土地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主张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上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春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沈海蛟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