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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3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成德与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德,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2159号原告刘成德,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曾威,北京京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莲花池东路106号14层2单元1707。法定代表人王书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彦,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何金轩,男,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原告刘成德与被告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德之委托代理人曾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4630元;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16天、每天8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1109.5元;4、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地点在被告的服务单位北京市世纪天鼎购物中心。2016年3月1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以此提出解除,实际工作至2016年3月10日。原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800元、全勤奖500元。被告只在2016年春节期间借支给原告200元。原告1月份工资1350元,2月份工资2300元,3月工资750元,延时加班费640元,扣除杂费后共计4630元,被告未支付。交通费是原告因劳动纠纷多次往返北京和黑龙江发生的交通费。被告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2016年1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诉讼中,原告提交薪资表、收款条、《员工(保安)辞职证明备案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其中,薪资表显示原告1月至3月的工资分别为1003元、2300元、1327元。收款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北京安南保安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0日全部工资款4630元,即日起本人与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合同自动终止。以后无论发生任何事情均与公司无关。以上情况属实,本人签字生效。收款人:刘成德,2016年3月11日。”《员工(保安)辞职证明备案表》的内容为:“姓名刘成德,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离开公司时间2016.3.10,辞职原因:我本人自愿离开公司,工资及一切费用全部结清,双方合同自动解除。即日起我本人与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关系,本人今后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及法律纠纷造成第三人或本人财产、人身安全事件等,都与公司无关,我本人核实后签字有效。以上我本人看过、公司当面给我读过,情况属实,本人认可。本人自愿签字:刘成德,2016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甲、乙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现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提前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甲方同意与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一致同意于2016年3月10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权利义务终止,因是乙方提出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甲方不需要向乙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乙方知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要求甲方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费用,甲乙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前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工资、奖金、补贴等)已结清,乙方不再因为原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向甲方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补偿或赔偿。原告认可以上证据均为其本人签字,但称薪资表、收款条中的工资并未实际发放,《员工(保安)辞职证明备案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受胁迫签署。另查,原告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的工资463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元、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16天、每天8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1109.5元。2016年11月17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00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薪资表、收款条、《员工(保安)辞职证明备案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300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认可薪资表、收款条、《员工(保安)辞职证明备案表》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其本人签字,其中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3月10日的工资,原告自愿离开公司,双方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和交通花费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称薪资表、收款条中的工资未实际发放,《员工(保安)辞职证明备案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系受胁迫签署,亦未就此举证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延时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成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刘成德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