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黄少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黄少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主要负责人:徐仲乃,该经济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叠,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中,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其安,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萍,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板尾园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黄少中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5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板尾园经济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少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板尾园经济社没有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任何个人或机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土地租赁或发包关系。黄少中系非法占用土地,其要求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黄少中所称租赁关系不成立,其至始至终未支付过租金。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一审期间,板尾园经济社曾书面向一审法院请求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拒绝板尾园经济社的该项请求,致使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不清,增加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难度,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二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鉴于本案的特殊性,沙溪镇人民政府考虑到征收补偿款发放对象不清晰,可能导致纠纷,故与板尾园经济社达成补充协议,要求板尾园经济社退回之前支付的补偿款。故一审判决赖以存在的基础已经不存在,应该驳回黄少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少中辩称,一、关于涉案青苗、地上物补偿款的补偿对象问题。根据黄少中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经板尾园经济社盖章确认及沙溪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相关领导签名确认的《中山市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评估明细表》载有“被拆迁方:板尾园村黄少中”的内容,可见涉案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的补偿对象应为黄少中。同时,拆迁办工作人员在核查、统计拆迁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物的具体数量时,均由黄少中与拆迁办工作人员进行核实,并由黄少中在统计表中签名确认相关情况后,再由中山市中鑫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制作测量图予以确认。该测量图黄少中在一审诉讼期间亦已提交,该测量图上也载明业主姓名为黄少中。此外,板尾园经济社的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3月9日曾向黄少中发送律师函称:板尾园经济社已在2014年11月6日通过表决同意征收,并已签订相关征地补偿协议,补偿款已经支付到板尾园经济社;上述土地已于2015年5月8日移交项目单位施工使用,板尾园经济社已多次通知黄少中领取补偿款及自行清理上述土地青苗及地上物附着物。由此可见,板尾园经济社在其发送的律师函中已确认其已收到涉案的补偿款,并通知黄少中进行领取。板尾园经济社在其律师函中已确认涉案拆迁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的补偿对象为黄少中。二、板尾园经济社主张黄少中与其不存在土地租赁和发包关系,黄少中没有支付过租金,黄少中属于违法占用土地,故无权主张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但根据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板尾园经济社历史上曾允许本村村民在本村荒地上种养而不收取任何租金,黄少中在本村养鸡时间超过二十年。由此可见,黄少中虽然未与板尾园经济社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板尾园经济社默许黄少中在本村荒地上种养且不收取租金。因此,黄少中并不存在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2014年7月4日,板尾园经济社张贴公示称: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将位于板尾园村土名为“山尾空地”的山地(面积约:20亩)出租给黄少中养鸡,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共5000元,公示期内如无异议,将与黄少中签订租赁合同。公示后,因横四线工程征地,板尾园经济社未与黄少中签订租赁合同。但板尾园经济社已知晓黄少中在涉案土地上养鸡多年的事实,并有意与黄少中签订租赁合同。退一步而言,即使黄少中与板尾园经济社不存在租赁或发包关系,亦不影响板尾园经济社将其代收的青苗及地上物补偿款支付给黄少中。因黄少中确系涉案土地上青苗及地上物的所有权人,征地单位亦已明确相关补偿款的补偿对象为黄少中。三、涉案补偿款的补偿对象为黄少中。板尾园经济社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板尾园经济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第三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该第三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四、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一审判决后,板尾园经济社并未与征地单位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征地单位也没有要求板尾园经济社退还已支付的涉案补偿款。虽然板尾园经济社提交的补充协议加盖了板尾园经济社的印章,但该协议的内容并未经过板尾园经济社的民主决策程序,并非板尾园经济社真实的意思表示。同时,涉案补偿款已由一审法院查封在板尾园经济社的银行账户中,相关征地补偿款并未退回征地单位或沙溪镇人民政府。黄少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板尾园经济社在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向黄少中支付青苗、地上物补偿款1562518元及该款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三个月利息约为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少中为板尾园经济社村民。黄少中于2012年起,在板尾园经济社土名为“山尾空地”面积约20亩的山地上种植、养鸡。2014年5月,板尾园经济社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同意与黄少中签订租赁合同,并于2014年7月4日对黄少中租赁上述山地进行了公示。公示内容为:为发展经济,增加集体收入,经村民小组代表表决同意后,将位于板尾园村土名为“山尾空地”的山地(面积约20亩)议价出租给黄少中养鸡专用。租赁期限为5年,由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合共人民币5000元,每年5月1日前一次性缴清当年租金,如合同期满双方续约的需协商一致,甲方需继续租赁,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权。对以上公示事宜如有异议,请于七天公示期内到村小组反映。公示期内如无异议,村小组将与客商签订租赁合同。在公示下方,加盖板尾园村村民小组的印章。公示后,因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建设中山市横向四线西段公路项目,需要征用包括板尾园村土名为“山尾空地”山地村集体土地,板尾园经济社没有与黄少中签订租赁合同。横四线西段项目建设单位中山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中山市科兴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山尾空地”约20亩山地范围内的临时物、附属设施、树木和果树等进行了价值评估,认定上述青苗、地上构筑物评估价值为1562518元。评估报告的被拆迁方为黄少中。黄少中主张上述补偿款已由中山市沙溪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划拨至板尾园经济社账户,但板尾园经济社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其支付。黄少中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主管征地拆迁的职能机构中山市沙溪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发函询问是否已将该中心给予黄少中的青苗、地上补偿款1562518元支付给板尾园经济社。该中心于2016年5月6日回函内容如下:一、横四线西段项目建设单位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测绘公司对案中青苗及构筑物进行测量,现场初步登记拆迁户为黄少中(待地块业主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核实),评估价1562518元;二、2015年6月22日,镇政府与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签订补偿合同,并将补偿款1562518元拨付到该社账户,要求村集体确认权利人并落实补偿后提交用地;三、由于黄少中未能提供用地的租用关系证明,并且婆石村村民陈锡广向板尾园村及我中心主张上述构筑物的权利,村集体因争议暂时搁置相关补偿事宜。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3月9日,中山市沙溪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向黄少中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中山市横四线西段公路建设项目己获得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批复立项,是一项‘便民利民’的民生工程,是一项关系全市人民通行便利的民生大事。该建设项目需要征收阁下现占用的位于沙溪镇板尾园村土地;该项目获批后,委托人作为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主管征地拆迁的具体机构,积极与阁下就阁下位于沙溪镇板尾园村的占用土地开展安置征地青苗补偿费的协商、评估工作,但是阁下一直拒绝接受相关补偿标准且对协商工作极其不配合。另外,委托人就清理青苗及收地事宜进行了催告。但直至发函今日,阁下仍不按时主动履行搬迁义务,未将占用土地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进行清除。阁下未能如期配合征收工作的行为,导致征收工作停滞不前,严重影响了整个项目的施工期限。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己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表决同意征收,并己签订相关征地补偿协议,补偿款已经支付到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另外,上述土地已于2015年5月8日移交项目单位施工使用。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已多次通知阁下领取补偿款及自行清理上述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否则逾期损失自行承担。委托人也多次要求阁下按相关标准进行协商,但阁下一直置之不理,阁下行为己造成工程工期延误的损失,将可能被追究相应的责任。综上,本律师受委托特敦促阁下请务必在收到本函后十日内完成搬迁工作,届时,项目公司将根据相关施工合同的要求进场施工,逾期不搬迁因施工所造成的损失由阁下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又查明:2015年6月22日,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板尾园经济社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沙溪镇横四线工程(板尾园)青苗补偿合同(四)》,约定:为了配合中山市横四线项目的建设,需要占用乙方的土地,甲、乙双方就用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有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共同遵守执行。一、双方签订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合同,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下补偿款,由乙方自行负责补偿给有关承包户。二、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合计补偿人民币2365981元,详见附件《中山市征地拆迁补偿费用评估明细表》、图纸(板尾园),由甲方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三、乙方收到款项后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土地移交给甲方使用,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或阻碍甲方使用该土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黄少中与板尾园经济社均确认板尾园经济社土名为“山尾空地”面积约20亩的山地为黄少中于2014年前占有、使用,黄少中在该地块上种植、养鸡,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因中山市横四线项目的建设需要,需征用板尾园经济社的村集体用地(征用土地包含黄少中占用的“山尾空地”面积约20亩的山地),与板尾园经济社签订《沙溪镇横四线工程(板尾园)青苗补偿合同(四)》,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对征用板尾园经济社土地范围内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补偿款项为2365981元,由板尾园经济社自行支付给有关承包户。上述补偿款已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至板尾园经济社账户。中山市沙溪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作为中山市沙溪镇人民政府主管征地拆迁的职能部门,与黄少中在板尾园经济社占用土地的青苗、地上构筑物补偿费用进行多次协商、沟通,并对黄少中占用上述土地的青苗、地上构筑物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格为1562518元。中山市沙溪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现场登记的拆迁户为黄少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将该补偿款1562518元划拨至板尾园经济社账户。板尾园经济社收到该补偿款后并未支付给黄少中。板尾园经济社收取中山市沙溪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支付的补偿款是该中心支付给黄少中占用的“山尾空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用,是针对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的补偿,该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属于黄少中所有,故该补偿款属于黄少中所有,板尾园经济社无权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板尾园经济社占有黄少中补偿款156251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立即将补偿款1562518元返还给黄少中,并赔偿黄少中的损失。黄少中主张其利息损失从其向板尾园经济社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6年3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板尾园经济社认为其没有与黄少中签订租赁合同,黄少中无权领取该补偿款的抗辩,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黄少中虽然没有与板尾园经济社签订租赁合同,但该“山尾空地”20亩山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均为黄少中所有,中山市沙溪镇政府的补偿款是针对包括该“山尾空地”20亩山地上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故黄少中有权领取补偿款1562518元。至于黄少中未签订租赁合同而占用该“山尾空地”20亩山地的问题,由于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板尾园经济社可另行向黄少中主张其占用“山尾空地”20亩山地的租金损失及其它损失。对板尾园经济社认为因该款项归属存在争议,案外人主张要求参与分配的抗辩,由于板尾园经济社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而根据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该补偿款属于黄少中所有,故一审法院对板尾园经济社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对该补偿款主张权利的案外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板尾园经济社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黄少中支付补偿款156251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56251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7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85元(黄少中已预交),由板尾园经济社负担,并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七天内直接返还给黄少中。二审中,板尾园经济社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沙溪镇横四线工程(板尾园)青苗补偿合同(四)补充协议》。黄少中向本院提交了:1.《证明》;2.《关于黄振宏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3.《情况说明》。同时,根据黄少中的申请,证人徐某、黄某及徐敬禧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黄少中对板尾园经济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板尾园经济社对黄少中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确认。本院另查明:沙溪镇人民政府与板尾园经济社于2016年10月9日签订《沙溪镇横四线工程(板尾园)青苗补偿合同(四)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板尾园经济社将养鸡棚房补偿款1562518元退回沙溪镇人民政府,自该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到沙溪镇人民政府账户;上述养鸡棚房相关补偿事宜日后再协商;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徐某系板尾园经济社村民小组党支部书记,黄某系板尾园经济社副组长,徐敬禧系板尾园经济社党支部委员。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情况说明,称:黄少中一审胜诉后,板尾园经济社提起上诉系由板尾园经济社徐仲乃个人所决定,并未征求其他村组干部的意见;黄少中在一审胜诉后,板尾园经济社并未与征地单位达成任何补充协议,征地单位也没有要求板尾园经济社退还已支付的涉案的补偿款;板尾园经济社在历史上允许本村村民在本村荒山上种养而不收取任何租金,黄少中在康乐村养鸡已超过二十年;黄少中种养的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虽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不能视为黄少中霸占村集体土地。证人徐某、黄某及徐敬禧出庭作证证实:板尾园经济社在本案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均为徐仲乃个人所决定,并未经板尾园经济社集体决策;黄少中曾在涉案土地上种养。本院又查明:一审诉讼过程中,板尾园经济社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黄均湛、徐永全、李祖兴、陈昔广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黄少中的申请,于2016年5月13日对板尾园经济社银行账户中1570000元的存款进行冻结。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中,二审法院应围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板尾园经济社上诉主张,因黄少中并非涉案征地补偿款的补偿对象,且相关征地补偿款,板尾园经济社已退回沙溪镇人民政府,故一审判决板尾园经济社向黄少中支付征地补偿款不当,应驳回黄少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黄少中是否为涉案征地补偿款的补偿对象;二是板尾园经济社未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黄少中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即黄少中是否为涉案征地补偿款的补偿对象的问题。板尾园经济社主张黄少中并非涉案征地补偿款的发放对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征收的涉案土地上的青苗和地上物为黄少中以外的第三人所有。相反,根据一审判决审理查明事实可知,征地建设单位中山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的中山市科兴土地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山尾空地”约20亩山地范围内的临时物、附属设施、树木和果树等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报告载明的被拆迁方为黄少中。同时,沙溪镇人民政府与板尾园经济社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沙溪镇横四线工程(板尾园)青苗补偿合同(四)》所附中山市中鑫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图纸亦载明黄少中为所测量的被征收土地上房屋的产权人。此外,中山市沙溪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回复一审法院的函件中亦清楚载明,横四线西段项目建设单位中山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测绘公司对涉案青苗及构筑物进行测量时,现场初步登记的拆迁户为黄少中。中山市沙溪镇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亦于2016年3月9日向黄少中发送律师函,称:黄少中一直拒绝接受相关补偿标准且对协商工作不配合,造成工程工期延误,催告黄少中积极配合征地工作,及时清除其所占用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由此可见,在涉案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建设单位及沙溪镇政府相关征地部门、板尾园经济社一直确认黄少中为被征收的涉案土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的权利人,并在征地过程中一直积极与黄少中协商征地补偿标准及补偿款发放等相关事宜。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黄少中为涉案土地上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对象。一审法院认定黄少中为涉案补偿款的补偿对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板尾园经济社未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黄少中是否妥当的问题。如上所述,本院已认定黄少中为涉案补偿款的补偿对象。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可知,涉案补偿款已由征地单位发放至板尾园经济社,板尾园经济社应及时将该补偿款支付给黄少中。现板尾园经济社以其已与沙溪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将涉案补偿款退回沙溪镇人民政府为由,主张其不应向黄少中发放涉案的补偿款。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续审制,即二审法院作出裁判所依据的案件事实一般应为发生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事实。本案中,沙溪镇人民政府与板尾园经济社于一审辩论终结后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板尾园经济社将涉案补偿款退回沙溪镇人民政府的事实不应作为二审法院裁判的依据。其次,因涉案补偿款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被一审法院冻结,即沙溪镇人民政府与板尾园经济社于一审辩论终结后达成的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涉案补偿款仍在板尾园经济社名下的银行账户。故本院认定,板尾园经济社未及时向黄少中发放补偿款的行为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板尾园经济社及时向黄少中发放补偿款并支付占用补偿款期间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板尾园经济社主张的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黄均湛、徐永全、李祖兴、陈昔广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本院已认定涉案补偿款的发放对象为黄少中,板尾园经济社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追加的上述案外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未追加上述案外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板尾园经济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70元(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山市沙溪镇康乐村板尾园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 琳代理审判员 刘 通代理审判员 马燕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欣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