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谭家连、遂溪县遂城庆发煤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家连,遂溪县遂城庆发煤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家连,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晖,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溪县遂城庆发煤店。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东山路。经营者:莫延庆,该店店长。上诉人谭家连因与被上诉人遂溪县遂城庆发煤店(以下简称庆发煤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6)粤082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家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鸣和被上诉人庆发煤店的经营者莫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家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确认谭家连与庆发煤店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谭家连于1993年10月8日被庆发煤店招聘为员工,一直工作至2004年。有完整的工资领取登记表予以证明,谭家连与庆发煤店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二、谭家连具有申请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审认定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期限错误。谭家连虽然于2004年就己经不在庆发煤店工作,但谭家连一直有向庆发煤店主张权利,庆发煤店承认该事实,且同意为谭家连缴纳社保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第(1)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以及第(3)项“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谭家连具有申请仲裁时效中断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谭家连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并依法确认谭家连与庆发煤店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谭家连的上诉请求,以维护谭家连的合法权益。庆发煤店答辩称:谭家连是经我手招进店工作,到了2004年-2005年由于经济原因影响,谭家连开始离店到外工作,谭家连也要求���们买过养老保险,我们也去社保局口头提出,社保局要求我们要有财务的台账,由于我们是个体户,工资都是现金支付的,我们也没有正规的台账,社保局说手续没有达到他们的要求。谭家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谭家连与庆发煤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3日,莫延庆、陈少兰共同开设庆发煤店,经营范围是加工、零售、煤炭。莫延庆雇请谭家连为客户送煤。庆发煤店有订单时就电话通知谭家连自备三轮车送煤,按件计算每月结算工资。2004年5月份左右谭家连由于私人原因不再为庆发煤店送煤。2016年8月2日,谭家连与许存等五人共同向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谭家连与庆发煤店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9日,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遂劳人仲字[2016]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谭家连不服遂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谭家连、庆发煤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谭家连于2004年辞工后,2016年8月2日才提出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仲裁的期限,且谭家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对谭家连请求确认与庆发煤店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谭家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谭家连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谭家连请求确认其与庆发煤店曾经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谭家连请求确认其与庆发煤店在1993年10月8日至2004年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1993年10月8日至2004年期间,谭家连��庆发煤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谭家连请求确认其与庆发煤店在1993年10月8日至2004年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只能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本案谭家连的该诉求内容,属于确认其是否曾与庆发煤店存在劳动关系,不具有财产利益内容,且关系到作为民事主体的人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谭家连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仲裁委员会对谭家连的仲裁请求,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不当,应予纠正。关于1993年10月8日至2004年期间,谭家连与庆发煤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劳动关系就其具体意义而言是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劳动者实际上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而本案庆发煤店有订单时就电话通知谭家连自备三轮车送煤,按件计费每月结算工钱。谭家连与庆发煤店之间依据的是双方间的雇用关系,庆发煤店与谭家连始终处于平等地位,二者相互独立,合同履行过程中,尽管庆发煤店有一定的指示权,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维持在合同约定以内,不存在严格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其次,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来源于本单位按月(或定时)支付的工资,具有相对固定性。而谭家连的劳动报酬则来源于庆发煤店根据劳动成果数量与质量支付的报酬,不具有固定性。同时,谭家连甚至可以同时获得多个雇主支付的报酬。即谭家连与庆发煤店没有约定具体的工资标准,每月结算的酬金不能认定是庆发煤店支付给谭家连的固定劳动报酬。最后,劳动关系强调的是双方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劳务关系则强调双方在劳动成果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案庆发煤店���出送煤要求后,不会对谭家连进行具体的控制,而由谭家连自行完成任务,自行承担风险,如果谭家连不能完成任务或劳动成果不符合要求,庆发煤店可以不支付或减少支付报酬。综上,庆发煤店与谭家连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必备要件,双方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因此,谭家连关于1993年10月8日至2004年期间,其与庆发煤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谭家连的上诉缺乏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家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友裕审判员 李建明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皓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