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文小辉与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小辉,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小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斌。上诉人文小辉因与被上诉人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小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文小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文小辉提交的《证明》足以证实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购煤款的事实,该公司应当向文小辉支付购煤款。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实际由阙运林承包经营,应当由阙运林用承包经营期间的利润来支付购煤款。文小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购煤款265,9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开办于2011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陈小斌,公司从2015年初由股东阙运林实际经营管理。万田中、阙春林在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文小辉为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开办的砖厂送煤,2016年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小斌、股东阙运林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后由他人经营管理。文小辉遂以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拖欠其购煤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文小辉应当对本案买卖关系的成立、生效承担举证责任。文小辉称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欠其购煤款265,915元,仅仅是证人证言,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事不知情,其实际经营者阙运林亦没有签名确认,文小辉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双方成立了买卖关系及买卖数量、价款及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文小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文小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2644元,由文小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是否采信文小辉提交的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的问题。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法人代表陈小斌本人参与调解,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文小辉经常销售煤给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是否采信文小辉在一审时提交的书面证明的问题。该书面证明加盖有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公司管理人员阙春林、万田中不仅签字确认,亦出庭作证证明其真实性,本院经对陈小斌、阙运林调查核实,确认了阙运林在承包经营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委托阙春林、万田中管理公司日常事务的事实,故对该书面证明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开办于2011年5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陈小斌。2015年左右,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由阙运林承包经营。在承包经营期间,阙运林委托万田中、阙春林处理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等具体事务。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文小辉以每桶人民币15元的价格承包了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生产标砖用煤。在此期间,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共计生产标砖22,679桶,应付文小辉购煤款340,185元,已付74,270元,下欠265,915元未付。本院认为,文小辉虽未与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文小辉向该公司销售了煤炭,该公司也支付过部分购煤款,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阙运林在承包经营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委托万田中、阙春林处理该公司日常经营事务,万田中、阙春林能够代表该公司作出相关决定和行为。万田中、阙春林与文小辉进行结算后,出具给文小辉的书面证明加盖了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确认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尚欠文小辉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购煤余款265,915元未付,该公司应当将这笔欠款支付给文小辉。同时,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小斌亦表示以公司收益尽快付清欠款。综上所述,文小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6民初2159号民事判决;二、限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小辉支付购煤款265,91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减半收取2644元,由被上诉人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被上诉人宁远县福兴页岩砖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