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1125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异议人金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钟镇人民政府,赵兴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1125执异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金钟镇人民政府,地址:甘肃省漳县金钟镇金钟村二社。法定代表人王进元,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冯彦,系金钟镇司���所所长。申请执行人:赵兴喜,男,汉族,1964年7月9日生,住甘肃省漳县。在本院执行申请人赵兴喜申请执行金钟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钟镇人民政府对漳县人民法院冻结其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钟镇人民政府称,漳县人民法院依据(2017)甘1125执3号、(2017)甘1125执10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金钟镇人民政府的存款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全属于专用款项,不能用于支付申请人的工程款,故该执行行为错误,请求解冻。本院认为,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甘1125执3号、(2017)甘1125执105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金钟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钟镇人民政府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兴伟审判员  周凤菊审判员  魏宗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漆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