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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阮卫卫与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卫卫,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648号原告:阮卫卫。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波,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岭枝,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卫卫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鳌头周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卫卫、被告鳌头周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卫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424.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份,被告建造其所有的老年公寓,原告承接其中刷漆工程,截止2015年2月完工,双方核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15424.4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鳌头周居委会辩称,1.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合同和真实有效的结算材料,以证明欠款的真实性;2.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刷漆工程款,但因被告的财务账目和相关的财务凭证被扣押,无法当庭提供,请求延期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鳌头周居委会提交的滨州泽明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4月,原告为被告鳌头周居委会承建的鳌头周老年公寓施工刷漆工程。2015年2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刷漆款115424.40元。原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阮卫卫与被告鳌头周居委会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鳌头周居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115424.4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鳌头周居委会支付工程款115424.4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阮卫卫工程款1154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计1304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