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民初3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十全五金商行与杨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十全五金商行,杨占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3344号原告:天津市蓟县十全五金商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出头岭镇大街。经营者:田桂伶,女,1954年7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系田桂伶丈夫),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杨占山,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天津市蓟县十全五金商行与被告杨占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蓟县十全五金商行的经营者田桂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被告杨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88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田桂伶系原告天津市蓟县十全五金商行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杨占山与田桂伶同村居住。被告于2011年建房装修房屋时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每次购买都是赊欠,未能及时付款。2012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8845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写下欠据。欠据载明“今欠材料款捌仟捌佰肆拾伍元整,欠主杨占山,2012年1月14日”。被告杨占山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拖欠装修材料款88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现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达五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且每年追索数次,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造成原告资金紧张,经营陷入困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杨占山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占山给付原告天津市蓟县十全五金商行装修材料款8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占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凯跃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