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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1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西昌市红帆租赁站与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陈开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昌市红帆租赁站,陈开红,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20民初1840号原告:西昌市红帆租赁站。经营者:谢华,男,生于1971年2月2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陈开红,男,生于1963年10月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凉山州西昌市。被告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兴盛西路二号一栋九楼3号。法定代表人:XXX。本院受理原告西昌市红帆租赁站(以下简称红帆租赁站)与被告陈开红、成都金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希园林绿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陈开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约定无效。且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等均在四川省西昌市,本案应当由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10日,红帆租赁站(甲方,供货方)与陈开红(乙方,租用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尾部担保方处加盖金希园林绿化公司西昌邛海实地五期恢复工程(景观园林部分)施工B2标段项目专用章。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若发生争议,由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红帆租赁站登记注册地及经营者谢华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西昌市,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及标的物所在地也均在四川省西昌市,被告陈开红及被告金希园林绿化公司住所地均不在重庆市璧山区。重庆市璧山区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无效,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开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泽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