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0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林有与王全民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有,王全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02民初76号原告:李林有,男,汉族,生于1959年11月11日。被告:王全民,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25日。原告李林有与被告王全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有、被告王全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林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8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给被告提供其生产的冷拔丝。供货期间,原、被告进行不定期结账,被告存在或多或少欠付货款的现象,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累计欠款3857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王全民辩称:2013年到2015年原告给我供应冷拔丝,2015年10月26日给原告打了38570元的欠条,当时原告找到被告要冷拔丝的货款,由于原告的有些收条在被告大儿媳妇手里,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38570元的欠条,还有两张收条的款项没有扣除,一张是5000元,一张是30000元,30000元这个条子于2017年3月8日早上在被告住处被原告撕毁了,实际上没有欠原告那么多货款,就欠几千元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6日由被告出具的金额为38570元的欠条一份及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21日由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对方的证明方向均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2015年4月11日由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因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被告王全民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李林有货款38570元?本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3年起双方存在不定期结账的情况,2013年11月21日,原告李林有收到被告王全民给付的货款5000元,2015年10月26日被告王全民向原告李林有出具金额为38570欠条一张。原告李林有对被告王全民提交的由原告李林有于2013年11月21日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收条质证认为,原告李林有确实在当时收到了该款项,但双方在结算时由于被告王全民没有找到该收条而没有收回,但在最后结算时已经扣除,因此被告王全民仍应给付38570的货款,本院认为双方在结算时应对之前产生的收条予以收回,但被告仍持有该收条,应认定原告李林有已收取该款项并在结算时没有予以扣除。被告王全民提出2015年4月11日由原告李林有出具的金额为30000元的收条的原件一直由被告王全民持有,该收条原件于2017年3月8日上午被原告李林有在其住处撕毁的辩解,没有进一步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林有起诉要求被告王全民给付货款38570元,由于被告王全民提出应该扣减原告李林有已收取的5000元货款的抗辩成立,因其对此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林有给付货款33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4元,由原告李林有负担164元,由被告王全民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富海审判员 郑吉红审判员 李浩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