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彭镇与胡建、彭龙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镇,胡建,彭龙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656号原告:彭镇,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彭燕(系彭镇姐姐),女,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胡建,男,199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被告:彭龙海,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原告彭镇与被告胡建、彭龙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镇的委托代理人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彭龙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镇诉称:2016年9月27日被告到原告店里定作门窗,门窗已交付给被告。被告未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在2016年11月17日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门窗欠款人民币29010元;被告承担违约滞纳金3%,合计人民币230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建、彭龙海未到庭应诉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在四川从事门窗加工,两被告合伙从事门窗安装,双方时有业务往来。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加工门窗,并送货至被告处。2016年9月27日双方经结算,两被告欠款2901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方已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方也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报酬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901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滞纳金3%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彭龙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镇报酬款人民币29010元。二、驳回原告彭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胡建、彭龙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柱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