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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肖坤干与被告张胜友、刘恒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坤干,张胜友,刘恒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肖坤干,张胜友,刘恒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肖坤干,张胜友,刘恒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肖坤干,张胜友,刘恒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38号原告肖坤干,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朝晖,邵阳市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胜友,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恒武,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代表人黄楷评,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盘明勇,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智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该公司员工。原告肖坤干诉被告张胜友、刘恒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中联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坤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朝晖,被告张胜友、刘恒武,被告人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盘明勇,被告中联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坤干诉称,2016年6月24日6时40分许,被告张胜友驾驶车牌号为湘E.0UX**轻型普通货车,沿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枫林铺行驶至枫林铺村肖家冲组地段时,未靠右行驶与被告刘恒武驾驶并搭乘原告肖坤干的车牌号为湘E.BU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湘E.BUX**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客肖坤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胜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坤干无责任。被告张胜友所驾车辆湘E.0UX**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刘恒武所驾车辆湘E.BUX**在被告中联财险投保“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上述被告:1、赔偿原告误工费1785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共计469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胜友辩称,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事故车辆购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被告人民财险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约定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原告的主张,有部分计算错误,部分主张过高,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恒武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辩称,刘恒武所驾车辆湘E.BUX**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是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坤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肖坤干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张胜友、刘恒武的户籍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被告人民保险、中联财险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人民保险、中联财险的企业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5、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肖坤干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21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自2016年11月3日起后续治疗费4500元。6、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住院期间2人陪护。7、邵阳市顺达爆破公司新邵分公司的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人民财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湘E.0UX**投保的情况。被告张胜友、刘恒武、中联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险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来认定,后期治疗费应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入、出院记录佐证;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且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张胜友、中联财险同意人民财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恒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被告张胜友、刘恒武、中联财险对被告人民财险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3、4、5及被告人民财险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且诉讼参与人各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经审查,原告受伤后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是客观事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张胜友支付,被告人民财险提出需提交出入院记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该组证据仅只有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务工的事实,但是没有工资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收入状况,本院部分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辩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4日06时40分许,被告张胜友驾驶车牌号为湘E.0UX**轻型普通货车,沿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枫林铺行驶至枫林铺村肖家冲组地段时,未靠右行驶与刘恒武驾驶并搭乘原告肖坤干及肖坤高的车牌号为湘E.BU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刘恒武、原告肖坤干及车上乘客肖坤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8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认定:被告张胜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恒武及原告肖坤干无责任。肖坤干受伤后,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2016年11月2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肖坤干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该所咨询意见书的意见为:被鉴定人肖坤干误工21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自2016年11月3日起后期医疗费4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肖坤干生活在农村。被告张胜友所有的湘E.0UX**轻型普通货车于2016年1月11日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意见,对于原告肖坤干的损失,本院确定为40028.01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8950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6,确认原告住院治疗35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45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5,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5,确认原告的营养期90天,本院酌情确认。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1078.01元:1、误工费1785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5,可以确认原告的误工期21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13028.01元,依据原告的证据5、6,确认原告的护理期90天,住院35天期间2人陪护,因原告生活在农村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认为13028.01元。其中: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费确认为8262.72元(42494元/年÷360天×35天×2人=8262.72元);②出院之后的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9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确认为4765.29元(31191元/年÷360天×55天=4765.29元);3、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恒武及原告肖坤干无事故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被告张胜友应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事故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恒武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恒武及被告中联财险存在过错,被告中联财险提出的原告不是该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的第三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驳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肖坤干及车上人员肖坤高、刘恒武三人受伤,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原告肖坤干的损失40028.01元,被告人民财险依法应在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89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1078.01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31078.01元)。不足部分3950元,应由被告张胜友承担,并由被告人民财险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坤干损失36078.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大祥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坤干损失3950元;三、驳回原告肖坤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支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原告肖坤干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元,由被告张胜友承担430元,原告肖坤干承担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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