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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5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方某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5904号原告方某,女,汉族,1993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唐某,女,汉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宁远县,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曾某,男,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湖南省洞口县,系被告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5年3月8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至2018年3月7日止。三、员工工作岗位:外贸业务员。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2030元,如遇政府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则以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准,乙方(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即工资条上的基本工资),乙方(原告)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五、员工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另有提成工资,公司约定每笔订单利润的19%作为每个销售员的提成工资,3%作为仓库和其他人员的提成工资。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提成”3600元,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提成”2800元。原告陈述该提成工资是上一个月的提成工资,是按照销售利润的20%的70%计算得来。被告否认存在提成工资的约定,表示这只能证明2015年9、10月份的提成工资。六、拖欠提成工资款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的提成工资款28549.14元,并提供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销售汇总表。该表显示:2015年12月利润的19%提成为240.91元、6267.14元、5.37元;2016年1月提成为23.34元和5707.24元,70%分别为16.34元和3995.07元;2016年2月提成为3981.12元和10.59元,70%分别为2786.78元和7.41元;2016年3月提成为9019.22元,70%为6313.46元;2016年4月提成为11989.90元,70%为4196.47元。原告陈述该汇总表是被告的运营总监饶某以QQ方式提供给原告的。经查,该汇总表无任何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对此亦不认可。七、拖欠正常工作工资总额:庭审时双方确认被告尚拖欠原告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425元,原告并提供了双方于2016年7月23日签订的工资分发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2016年8月起每月20日给原告发放工资242.5元,工资以10个月发放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该工资。八、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双方确认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九、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8月18日。十、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销售提成工资28549.14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425元。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2425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工资及提成共计30974.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42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工资。本院认为,从被告两次银行转账给原告并注明“提成”及被告银行转账给公司另一销售人员陈某并注明“提成”[详见本院(2016)粤0307民初15903号案件]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提成工资的约定。被告辩称不存在提成工资的约定,但又无法合理解释银行转账时注明“提成”的含义,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从事的是网络销售业务,被告拒绝提供计算提成的有关资料,本院推定该资料不利于被告,酌情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汇总表显示原告的提成是按销售利润的19%的70%计发,且聊天记录也显示是按销售利润的19%的70%计发提成工资。根据销售汇总表,按上述原则计算,提成工资共计为21874.92元(240.91×70%+6267.14×70%+5.37×70%+16.34+3995.07+2786.78+7.41+6313.46+4196.47)。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方某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2425元;二、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提成工资21874.92元;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