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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王洪玖、刘武兰等与安龙县鑫达玻璃门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玖,刘武兰,安龙县鑫达玻璃门业,何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499号原告:王洪玖,男,1970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初中文化,住安龙县。(系死者王某父亲)原告:刘武兰,女,1968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系死者王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旷维身,贵州省安龙县新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安龙县鑫达玻璃门业,住所地:安龙县。注册号:522328600064552。经营者姓名:何龙,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被告:何虎,男,1990年9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玖、刘武兰与被告安龙县鑫达玻璃门业、何虎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玖、刘武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旷维身、被告安龙县鑫达玻璃门业、何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农历正月十八日,死者王某到被告何虎所开的安龙鑫达玻璃门业上班,主要从事安装玻璃工作。2016年5月25日死者王某在安龙鑫达玻璃门业上班时,因安装玻璃导致头部受伤疼痛,后被告何虎和原告把王某送达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何虎交了500元的入院费进行治疗42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颞、枕部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时被告未与死者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在治疗42天后,死者王某出院在家治疗。在出院前死者王某都已经是植物人。后原告向安龙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安龙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裁字[2016]1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死者王某与安龙鑫达玻璃门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第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虽然不认定为工伤,但死者王某是在帮被告何虎提供劳务致害的,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找到被告何虎要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被告说等残疾鉴定出来再谈。原告只好带死者王某做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级别为一级。原告在带死者做伤残等级鉴定回来后因伤情严重当天死亡。王某死亡后被告何虎和社区在场的情况下达成一个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30100元。需要说明的是当时原、被告都认可死者王某是因误工昏迷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这个调解协议。后续费用由司法部门判决为准。何虎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何虎实际是作为该厂的隐名股东。王某为被告玻璃厂安装玻璃系高风险职业,玻璃厂未阻止其做工才导致死者王某昏迷。王某出事后,与王某干活的工人全部都被告全部赶走,导致原告现在找不到一个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所提供的借条和住院所支付的医药费充分印证了死者王某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死者王某虽然前一天喝酒,但作为被告玻璃厂的法人明知王某喝酒,而未劝阻王某从事高危作业才导致王某受伤死亡。原告因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0000元;2、误工费:33220元;3、护理费:332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元;7、营养费:10000元;8、鉴定费:700元;9、残疾器具费(车):3000元;10、死亡赔偿金:491592.8元;11、丧葬费:54637元;12、办理丧葬费花去的交通费:1000元;13、办理丧葬花去的住宿及误工费3000元;以上十三项合计:658251.28元。原告王洪玖、刘武兰向本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因王某死亡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658251.28元,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承担损失的90%共计592426.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洪玖、刘武兰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王洪玖、刘武兰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死者王某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死者王某为原告王洪玖长子。二、医疗发票及死者王某住院记录等,证明死者王某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三、安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仲裁字[2016]11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死者王某与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第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王某不认定工伤。五、安龙县公安局招提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王某因其他事故于2017年1月5日死亡。六、安龙招提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明王某因病医治无效于2017年1月5日死亡。七、《调解协议》1份,证明何龙暂时垫付死者王某丧葬费30100元整。争议由司法部门判决。八、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02)安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招提街道办事处西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刘武兰与死者王某系母子关系。九、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鉴定等级为1级,拟证明死者王某护理费是有依据的。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对因王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二被告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首先原告将何虎列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被告提供的工商执照来看,该玻璃门业是何龙投资经营,对于原告称被告何虎是隐形股东,仅仅陈述,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何虎的诉讼请求。被告玻璃门业不需要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本案是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不能同时存在两种关系。死者王某与被告玻璃门业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经过安龙人社局认定的,应当按照劳动关系来处理。从州人社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书来看,王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到的伤害。证明死者王某受伤与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从我国的相关法律来看,劳动者受伤应当与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有因果关系才能认定为工伤。既然没有因果关系,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州人社局不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死者王某在上班之前就已经受到伤害,而不存在原告所讲王某是给被告鑫达玻璃厂做工受伤造成的。虽然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三万多元的丧葬费,但被告保留相关垫付及借支医疗费用的相关的诉讼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何虎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安龙鑫达玻璃门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何龙、何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安龙鑫达玻璃门业为个体工商户,法人为何龙。何虎不是安龙鑫达玻璃门业的实际所有人,仅仅是安龙鑫达玻璃门业的一个管理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安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仲裁字[2016]112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死者王某与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需按照劳动关系来处理,而不能按照劳务关系来处理。三、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第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王某不认定工伤。证明死者王某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收条》1张,拟证明2017年1月6日王洪玖收到鑫达玻璃垫付王某丧葬费30100元。五、《调解协议》1份,证明何龙暂时垫付死者王某丧葬费30100元整。争议由司法部门判决。六、《借条》2张,证明该借款是原告因死者王某住院治疗所向原告所借。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一、罗钞《笔录》1份。二、王朝阳《笔录》1份。三、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王洪玖《询问笔录》1份。四、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王建兴《询问笔录》1份。五、安龙县公安局栖凤派出所何虎《询问笔录》1份。六、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平安《调查笔录》1份。七、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虎《调查笔录》1份。八、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刘武兰《调查笔录》1份。九、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吉权《调查笔录》1份。十、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何龙《调查笔录》1份。十一、韦其灿《调查笔录》1份。十二、李益贵、刘武兰《调查笔录》1份。十三、李平安《调查笔录》1份。十四、刘武兰《关于王某受伤住院当日的情况说明》。综合庭审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诉称与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何虎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死者王某于2016年2月15日到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上班,主要从事安装玻璃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未与死者王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5月24日23时左右,死者王某饮酒回家途中摔伤,5月25日上午到安龙鑫达玻璃门业上班称头痛,仍坚持上班,下午上班时因精神不佳,在安龙鑫达玻璃门业上班车上休息,5月25日晚上在安龙鑫达玻璃门业职工宿舍休息到5月26日中午12时,当天中午下班后工人叫死者王某起来吃午饭,王某没有任何反应,昏迷不醒,安龙县鑫达玻璃门业负责人打电话给安龙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入院治疗,被告何虎支付住院费500元。同时打电话通知王某家属。经安龙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伤;2、左颞部、顶部、左侧颅底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叶外伤性脑梗塞;4、代谢性酸中毒;5、低钾血症状。”住院42天后于2016年7月6日出院后在家治疗。2016年5月28日,原告王洪玖向被告何虎借款人民币500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王洪玖向被告何虎借款人民币5000元。共计10000元,该两笔借款系原告王洪玖向被告何虎借钱用于支付死者王某医药费,被告何虎通过银行卡在医院刷卡缴费。原告向安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安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安劳仲裁组[2016]1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为死者王某与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向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第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未受到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对安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安劳仲裁字[2016]112号仲裁裁决书、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第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持异议。另查明,王某于2017年1月5日死亡。王某系原告王洪玖、刘武兰之长子,未结婚生子。2017年1月6日原告王洪玖、刘武兰与被告何龙、何虎在大坪、西河社区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1份,内容为:“关于2016年5月26日王某在鑫达玻璃务工昏迷,通过何龙送往安龙县人民医院救治,致2017年1月5日晚医治无效死亡,通过大坪社区、西河社区给予调解达成如下协议:由何龙暂时垫付丧葬费30100元,以后通过司法程序,由司法部门判决为准,多退少补。”庭审后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经营者何龙、何虎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承诺书》,承诺其向死者王某家属垫付医疗费10879元及丧葬费30100元共计40979元自愿作为人道主义支付给死者王某家属,不在要求其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何虎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死者王某于2016年10月31日经安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仲裁字[2016]1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为死者王某与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法定代表人为何龙,被告何虎受聘于何龙作为安龙鑫达玻璃门业的管理人员。原告称被告何虎系安龙鑫达玻璃门业的隐形股东和实际管理人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何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死者王某于2016年5月26日中午在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职工宿舍昏迷不醒,送至安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出院,于2017年1月5日死亡。原告称死者王某系为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做工受伤导致死亡,要求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承担所有损失的90%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死者王某受伤死亡与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期间经安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安劳仲裁组[2016]11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为死者王某与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州人社工伤不认字[2016]第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死者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未受到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虽然死者王某与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死者王某死亡与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赔偿原告因王某死亡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658251.28元的90%即59242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安龙鑫达玻璃门业经营者何龙、何虎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交《承诺书》,承诺其向死者王某家属垫付医疗费10879元及丧葬费30100元共计40979元自愿作为人道主义支付给死者王某家属,不在要求其返还。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洪玖、刘武兰对被告安龙县鑫达玻璃门业、何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0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王洪玖、刘武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潘建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先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