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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某与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潘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754号原告:罗某,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潘某,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罗某与被告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29.21元、误工费5100.00元、护理费19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及今后治疗费等;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受雇于翁牛特旗乌丹镇七分地村村民委员会从事清理街道卫生工作(每日工资300元),2016年8月19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乌丹镇七分地村洼子店张艳强家大门前工作过程中与被告潘某发生争执,后被被告潘某用砖块将其头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元5829.21元,现虽已出院但仍需休息治疗,但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却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潘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14时30分许,在乌丹镇七分地村洼子店组张艳强家门口,原告罗某与被告潘某因清理街道卫生发生争执,后潘某与罗某互相撕扯,致原告受伤。翁牛特旗公安局于2016年9月2日对被告作出了翁公(西郊)行罚决字【2016】5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现已超过六个月的行政诉讼期限。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9月5日在翁牛特旗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前胸部软组织挫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29.21元、误工费1683.00元、护理费19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合计11133.2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并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予赔偿。原告与被告因清理街道卫生一事引发纠纷,应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但原、被告却互相撕扯,致原告受伤住院,双方均有过错。结合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在本次事件中所负责任较重,原告本身虽有过错,但过错程度较轻,故应以被告承担8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300元赔偿误工费及今后治疗费,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906.57元(11133.21元×80%);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