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4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与陈学军、罗会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陈学军,罗会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84民初3509号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区良园路35号天富豪庭(国泰康庭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解矛,职务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胜营(原告公司员工),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亚琛,北京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学军,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罗会亮,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桥,高碑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学军、罗会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胜营、邢亚琛,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2、判令两被告以15万为基数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起诉时以2013年3-5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4%为准,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合计39个月利息为312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与高碑店市晨旭门窗制作有限责任公司核对高碑店市盛景花园项目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已付门窗工程款发现,被告陈学军、罗会亮以领取盛景花园门窗工程款名义从原告处共领取165万,其中15万未计入原告已付款账内,该款现仍为陈学军、罗会亮无故占有未还,并造成原告为此向高碑店市晨旭门窗制作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多支付15万工程款利息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认为两被告应连带承担自2013年8月8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起诉时暂算至2016年11月7日,合计为39个月利息为31200元,加15万不当得利本金,合计181200元。综上,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认为本案陈学军、罗会亮不当得利行为已构成共同侵��,因此原告起诉两原告至贵院。被告陈学军、罗会亮辩称,1、从诉讼主体上讲,原告起诉的二被告只是与应诉的答辩人同名而已。从身份证上明显看出,年龄、住址均不符,答辩人并非原告起诉的被告。另外,曾与原告有过经济纠纷,诉讼主体是“高碑店市晨旭门窗有限公司”,答辩人作为自然人与原告没有过经济往来或合同关系。2、从诉讼时效上讲,陈学军代表公司收款或原告提交的署名罗会亮的收条记载的最后一笔收款日期是2014年1月26日,而到2016年12月5日原告起诉时,已明显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3、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原告这次是第二次重复起诉,第一次重复起诉已被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了,这次起诉原告只不过是把相关另案的被告由晨旭公司更改为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公司的合伙人。4、判决已确定相关案件中,本案原告作为被告答辩时���是曾提及过已经向原告晨旭公司付工程款165万元,但晨旭公司认可了150万元(有收条的是145万元)。一、二审结合收据和自认,判决确定金辉华公司诉前付款(由开发商代付)150万元,至于金辉华公司在庭后又提交一张署名罗会亮涉及金额20万元的所谓收条,罗会亮本人不认可,晨旭公司也不认可,无论罗会亮是否真的出具过这张20万的收条,除法定代表人外,其他人的行为如产生代理效力,要有委托或追认才行。综上,答辩人要求再次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至于原告是否提再审或能否引起再审程序,另当别论。还有,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原告在另案的判决生效后,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并不是因一时大意而错付或重复付款的,原告的主动付款行为也表明了不存在计算有误或多支出15万的情况。最后,到底是陈学军多收了15万还是罗会亮多收了15万,有何证据���求二被告付连带责任,又有什么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被告陈学军系高碑店市晨旭门窗制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旭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晨旭门窗公司与本案原告曾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诸法院,经(2015)高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保民二终字第1053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晨旭门窗公司工程款549272.44元,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工程款已给付,《和解协议书》第4条约定:“乙方法定代表人陈学军总经理关于收到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高碑店盛景花园6号楼门窗款壹拾伍万元的收据(2013年6月21日),乙方不认可自己公司已经收到上述款,因此,本协议履行未将该壹拾伍万门窗款计算在内,也未计算在甲乙门窗公司纠纷一、二审判决计算的甲方已付款内。”在(2015)高民初字第1055号���件审理中,本案原告陈述已付款165万元,并当庭提交2012年11月13日罗会亮收款30万元,2013年7月12日罗会亮收款40万元,2013年1月黄新会收款60万元,2013年6月21日陈学军收款15万元(本案原告认为不当得利的部分),证实已实际付款145万元,晨旭门窗公司自认收款150万元,庭审后本案原告提交2014年1月26日罗会亮收款20万元,后一、二审法院均以晨旭门窗公司收到工程款150万元为事实作出判决。本案原告曾以与本案相同事实,起诉要求晨旭门窗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5万元,本院作出(2016)冀0684民初9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本案原告起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冀06民终32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被告罗会亮与晨旭门窗公司有合作关系,晨旭门窗公司的工程有部分系罗会亮所做。本院认为���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的合同相对方系晨旭门窗公司,二被告对涉案款项的收取,应认定为履行晨旭门窗公司的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相关责任亦应由晨旭门窗公司承担,故原告所诉二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