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1077号原告: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四一村107国道旁饲料厂。法定代表人:夏小林,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挺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张其军,男,汉族。原告武汉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武汉傲农公司)诉被告张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傲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超、黄挺强到庭,被告张其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傲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其军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97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每日1‰为标准,从2016年6月30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1月14日为19700元),合计人民币119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其军多次向原告武汉傲农公司采购饲料产品,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2016年2月1日,经被告张其军书面确认欠原告货款313120元,并出具了《客户欠款凭证》一份,约定在2016年2月4日前全部还清并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并未按《客户欠款凭证》约定的时间还清欠款。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发出《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前还清欠款。被告回函请求原告对还款期限予以宽限。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只还了213120元,尚有100000元货款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张其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年底,被告张其军多次向原告武汉傲农公司购买猪饲料,双方于2016年2月1日结算,被告张其军欠原告武汉傲农公司货款共计313120元。当日,被告张其军向原告武汉傲农公司出具《客户欠款凭证》(以下简称为《凭证》)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并约定在2016年2月4日前全部还清,逾期将按日利率1‰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张其军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武汉傲农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张其军寄送《还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张其军在2016年5月25日之前将欠款汇入原告方指定的账户。2016年5月21日,被告张其军向原告武汉傲农公司出具回执一份,载明其已于2016年5月21日收到《还款通知书》,并承诺在2016年6月20日前归还150000元,余款在2016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后被告张其军陆续偿还货款213120元,尚欠100000元拒不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其军向原告傲农公司出具《凭证》、《回执》确认其下欠原告傲农公司313120元的货款,有其亲笔签字,并有原告傲农公司提交的与其往来货物、账目明细相佐证,本院对其债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傲农公司要求被告张其军支付剩余100000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其军应按《凭证》、《回执》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其逾期未支付,应当按照《凭证》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但《凭证》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过高,经本院释明,原告武汉傲农公司请求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法调整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6月30日计算至2017年1月14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傲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1月14日,以100000为基准,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1347元,由被告张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元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