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1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剑锋与汕头市龙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锋,汕头市龙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511行初7号原告刘剑锋,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汕头市龙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梅溪东路经济综合楼二楼,组织机构代码:11440507095691923J。法定代表人林文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爱东、陈蕊,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剑锋诉汕头市龙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剑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剑锋负担。审判长 肖秋雄审判员 张文华审判员 郭卫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