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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兴江与严田勤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田勤,韩兴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田勤,女,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建波,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辉,江苏恒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兴江,男,1976年3月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富,兴化市垛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严田勤因与被上诉人韩兴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民初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田勤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韩兴江仅提供一份流水账单影像件,未提供买卖合同,且数额不明、账目不清,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严田勤亦非合同相对人,韩兴江要求严田勤承担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2、电话录音是严田勤在被韩兴江引诱的情况下而作出的虚假陈述,且严田勤不懂法律,当时处于失去丈夫的悲痛情绪中,其在电话中的陈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一审法院在韩兴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电话录音作为定案依据,显然与最高法院的证据规定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4、韩兴江打电话给严田勤时,严田勤以为有欠条在韩兴江处,所以就随口答应了;4、已偿还的20000元油款,实际为王兴干的兄弟王兴志所给付的废油前期款,并非还款。但到目前为止,韩兴江一直未将废油给王兴志,还将20000元作为王兴干的还款进行了抵扣。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韩兴江未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为夫妻共同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且认定该债务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由严田勤承担偿还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韩兴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韩兴江提供了流水账单影印件、多份录音、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欠款数额。涉案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韩兴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严田勤立即偿还货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韩兴江与已故的王兴干长期有业务往来,后王兴��于2014年5月20日突发疾病去世,尚欠韩兴江货款110000元未付,并记载有流水账单一份。严田勤与王兴干系合法夫妻关系,王兴干去世后,严田勤仅偿还欠款20000元,余款900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韩兴江提供的流水账单虽为影像件,但有其与严田勤的通话录音佐证,且严田勤在录音中认可尚欠韩兴江油款9万元,待废油卖出后偿还。故对严田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王兴干尚欠韩兴江货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王兴干因病去世,未能偿还,但该债务发生在其与严田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严田勤对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韩兴江要求严田勤立即偿还货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严田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韩兴江欠款9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严田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严田勤上诉认为其与韩兴江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一审法院不应将录音资料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严田勤一审开庭时陈述“录音是我说的,但我不清楚王兴干欠了多���钱”、“话是我说的,但我并没有认可数额”,通过其陈述可以看出,其对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欠款的数额不予认可;其次,双方通话录音中多次提及“王兴干死后尚欠9万元”、“将油卖掉肯定还钱”等,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和欠款数额为9万元的事实;第三,严田勤二审陈述录音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明显与一审陈述相悖,有违诚信诉讼原则,其陈述不具有说服力;第四,韩兴江在提供通话录音的基础上,还提供了流水账单影印件和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三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欠款的数额。对于是否应由严田勤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严田勤未能举证证明王兴干与韩兴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其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严田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严田勤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毅审 判 员  陈继元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