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席雨轩与被告席付山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雨轩,席付山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2756号原告:席雨轩。法定代理人:罗花(原告席雨轩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虎培,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付山。原告席雨轩与被告席付山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雨轩的法定代理人罗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虎培、被告席付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雨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每年2月1日前支付原告抚养费18000元(1500元/月×12=180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席雨轩系被告席付山之子。2016年7月15日,原告母亲罗花与被告席付山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随着物价的逐年增高,以及原告开始上小学接受教育的客观需要,此前约定的每月抚养费500元已不足以支付原告成长所需基本开支。原告母亲没有收入来源,且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常年经营蔬菜门市,有较高的经济收入,但因与原告母亲的关系恶化,拒不增加抚养费用,且从2017年起被告就停止支付每月抚养费500元。此外,由于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偿还债务,以致原告之母仍需周转资金偿还被告拖欠的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款15000元,致使原告母子的生活更加艰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席付山辩称:被告与原告席雨轩的母亲罗花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的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由于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关系恶化,被告提出带孩子回家过年被原告的母亲拒绝,故从2017年起被告就再未支付原告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每月收入仅2000多元,今后也只能以每月50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对于原告席雨轩的母亲罗花透支15000元的信用卡,被告不知情应由原告的母亲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席雨轩系罗花与被告席付山之子。2016年7月15日,原告母亲罗花与被告席付山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依法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原告由原告母亲罗花抚养,被告席付山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在其住所地经营一间榆林市榆阳区付山粮油副食门市。离婚后被告按协议履行,从2017年1月开始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离婚协议、离婚证、原告所在学校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法定代理人罗花提交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及照片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系榆林市榆阳区付山粮油副食门市的经营者,出资额为10万元,至今仍在继续经营,被告有经济能力承担原告每月1500元抚养费的事实,被告认为付山粮油副食门市系被告经营,但只经营蔬菜水果,并不经营粮油、卤货。隔4、5天到榆林古城市场进一次货,每月收入2000多元。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榆阳区付山粮油副食门市是由被告经营,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法定代理人罗花提交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复印件一份、2014年6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婚姻存续期间为偿还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累计用罗花办理的信用卡透支15000元,此债务应由被告偿还,但被告未予偿还,一直由原告的母亲在周转偿还,导致原告的生活水平受到影响的事实。被告认为知道罗花办理了信用卡,但婚姻存续期间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由被告在其他处贷款偿还,并未使用光大银行信用卡。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于债务问题原告另行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在每月抚养费500元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原告的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有较为稳定的收入,而且原告在父母亲离婚后开始上学,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依据被告实际负担能力结合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抚养费90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数额较高,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抚养费9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付山从2017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席雨轩抚养费900元(于当月28日前给付),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席付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亚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