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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2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与王礼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王礼宏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946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新城时代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2室。代表人:葛宏,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朱丽艳,浙江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宏,男,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何晓雨、王礼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7年4月11日,原告保险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晓雨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艳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礼宏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6年3月14日21时许,何晓雨驾驶被告王礼宏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途经杭州市余杭区行驶时,与李传俊驾驶本人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何晓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传俊不负事故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损失3100元,因何晓雨不配合处理,李传俊未得到赔偿。浙B×××××号小型轿车由我公司承保,李传俊向我公司申请代位求偿,我公司支付给李传俊3100元。现要求被告王礼宏赔偿我公司损失3100元;要求被告王礼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安信保险公估公司的定损单一份,用于证明浙B×××××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100元的事实。3、维修清单、修理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浙B×××××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修理的事实。4、打款凭证及权益转让书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李传俊修理费3100元,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被告王礼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礼宏未到庭,庭前未收到其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均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保险公司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何晓雨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传俊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保险公司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已理赔浙B×××××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修理费3100元。(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浙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原告保险公司已对其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取得了代位求偿权。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何晓雨应负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礼宏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与何晓雨身份不明的情况下,转承其民事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另行追偿。故对原告保险公司要求被告王礼宏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礼宏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修理费3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礼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章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