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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素容与被告刘来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容,刘来刚,简远中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342号原告:周素容,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欣,男,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原告周素容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来刚,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简远中,男,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周素容与被告刘来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追加简远中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素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欣、被告刘来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凡、第三人简远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简远中与刘来刚2013年2月17日达成调换土地协议无效;2、责令被告刘来刚拆除在该地上的违法建筑和设施,并对该地复耕。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刘来刚要求在我的靶子上(0.71亩)承包田上修建房屋,于是刘来刚找原告母亲商议���换土地事宜,原告母亲答复无法作主,要原告同意才行,而原告未在家并不知道此事,可被告在未通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擅自将原告的0.17亩承包田挖掉平成屋基,且已建成住房和平了一块平地,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回家见此情,找被告理论,并要求对方拆除在该地上的违法建筑和一切设施,停止侵犯原告对该地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而刘来刚拿出2013年2月17日与简远中达成的土地调换协议为由而拒之。原告对合流镇人民政府2013年7月9日作出《合流镇人民政府关于周素容调地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结论:1、原调换的土地有效。2、刘来刚已平好的场地120平方米的空坝,任何人不能再修建房屋,如需建房,必须由周素容、刘来刚双方共同签字同意后才能按程序报批不服,其理由是:从协议的主体资格看,虽然简远中也是该承包地的承包人之一,但��告与简远中已于2008年8月4日在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简远中并非其家庭成员,不能单独对该地同他方达成土地调换协议,该协议简远中不完全具备调换土地资格,不能代表原告和蒋素兰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简远中从未得到原告和蒋素兰的授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达成的土地调换协议无效。本集体经济组织调换土地的目的便于生产经营,但不得改变原土地的使用性质,而协议中已明确了调换做屋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的承包地是基本农田,农村在申报新建屋基时,原则上不能审批,显然是违法建筑。被告刘来刚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诉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已于2015年9月确权给了简远中(等待发证),原告对诉争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依法应驳回起诉。二、双方在调地前已经取得原告同意,只是原告委托其母亲蒋素兰处理。刘来刚用自己“颜家湾”的1.25亩田换本案诉争地,另补偿2600元给蒋素兰。后原告前夫简远中不同意要被告“颜家湾”的田,而要诉争地附近的刘凤明的田,所以刘来刚只好用田与与刘凤明换,再将刘凤明的田与简远中调换,双方又签订了协议。在与简远中签订协议前,简远中与原告通了电话,原告同意简远中代为处理,被告也联系了原告,原告用手机发信息,同意换地,委托简远中全权处理。另外,原告给被告发同意换地、委托简远中全权处理的手机信息,村主任欧阳林看过,还有原告与简远中打电话,手机按的免提,在场人刘来清、杨乾江、刘俊都听到:原告给简远中说由简远中负责处理,她不想管屋头的事情。三、换地协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四、被告建房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综上,从程序上,原告不享有诉争��地使用权,其与简远中已各自分割了土地承包权范围,其仍以共有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实体上,双方换地时通过手机联系并取得同意后,原告自行委托其母、其前夫出面与刘来刚协商,不但签订了换地协议,而且早已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简远中述称,我认为我与刘来刚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首先刘来刚是先挖的地基,后与我签的调换土地协议;另外刘来刚在协议中答应的事情(刘来刚负责将所挖屋基的土运到简远中屋基处填方)没有做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与简远中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告与汪欣结婚证复印件、蒋素兰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简远中身份证复印件、刘来刚与简远中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协议、刘来刚在诉争土地上建房照片、邻水县驻京办秦鹏2013年8月27日给合流镇人民政府的便函;被告提交的调查证人刘来清、欧阳林笔录、刘来刚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合流镇人民政府2013年7月9日作出的“关于周素容调地纠纷”信访的调查处理意见、合流镇人民政府2013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汪欣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中共合流镇委员会《关于汪欣信访事项调查调解处理的情况汇报》(合委发[2013]62号)及中共合流镇委员会向群工局回复的《关于周素容(汪欣)信访事项办理的情况汇报》、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汪欣同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邻国土资信字[2014]075号)、蒋素兰2013年2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证人刘凤明的书面证词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并经审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为凭。���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素容与第三人简远中原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8月4日登记离婚。1999年,以简远中为户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户主为简远中,全户人口为4人,经庭审核实为简远中、周素容、蒋素兰、简文杰等4人)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方式承包了邻水县合流镇双拱桥社区居委会1社壹亩玖分贰土地(其中水田1.17亩、旱地0.75亩、自留地0.36亩),承包期限1999年9月至2029年9月,该承包地中包括“耙子上”0.71亩承包地。周素容与简远中离婚后,其家庭承包土地经营权一直未予分割。被告刘来刚与原告周素容、第三人简远中均系同组村民。2012年12月,刘来刚因平屋基占用了简远中、周素容家庭承包的位于“耙子上”(即“新塆当门”)的部分承包土地,经与周素容之母蒋素兰(当时周素容在外务���)相商,并与周素容取得联系,刘来刚用其承包的位于“颜家湾”(地块名称)的1.25亩水田与简远中、周素容家庭承包的位于“耙子上”的承包土地(田0.71亩)互换,后由于简远中要求用“新塆当门相邻的刘凤明家的田互换,不同意刘来刚用其承包的位于“颜家湾”的承包田调换。2013年2月16日,刘来刚与刘凤明商量,刘来刚用其承包的“颜家湾”1.25亩承包地调换刘凤明承包的“新塆当门”0.71亩承包地。2013年2月17日,简远中作为甲方与刘来刚作为乙方达成土地交换协议,协议内容为:一、乙方现平的新屋基后,刘凤明的田一块与甲方对换乙方现平的新屋基。现平的新屋基归乙方所有使用,刘凤明的田归甲方所有使用。二、新屋基左边(即高压电杆旁边)未挖甲方的田、土归甲方,其余的归乙方所有。三、刘凤明的田由乙方负责对换。四、乙方负责将屋基的土运��甲方屋基处填方。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如有一方反悔,则负责所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在该协议签字,刘凤明及村社干部刘来清(时任会记)、杨千(乾)江(时任社长)作为现场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互换土地后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土地互换后,简远中一方对换得的原刘凤明承包的“新塆当门”的承包土地蒋素兰已进行了管理、耕种,刘来刚则在换得的简远中家庭户原承包的“耙子上”的承包地上修建了房屋。另调换土地过程中,刘来刚支付了屋基补助款2600元给蒋素兰,蒋素兰也于2013年2月14日给其出具了收条一份。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合流国土资源所接到县国土资源局信访办转交的合流镇双拱桥社区居委会1组周素容反映的本组刘来刚调换土地建房纠纷的信访���,与该居委会居民刘来刚、周素容现场调查核实,邻水县合流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9日作出合流镇人民政府“关于周素容调地纠纷”信访的调查处理意见,经调查实际情况如下:一、调查的情况1、刘来刚建房处位于合流镇双拱桥社区居委会1组的陈家榜,与本组周素容承包地相邻。2012年12月刘来刚平屋基时误将周的承包地挖掉部分平成了屋基;双方发生纠纷,建房手续未报批停建。2、2013年1月,刘与周素容母亲商议调换土地事宜,其母答复无法作主,要女儿同意才行。因周素容未在家,刘经电话多次与周联系后周同意调换土地,周用电话委托其前夫简远中作主调换土地事宜,于是刘来刚就与简远中达成调换土地协议,土地调换协议时有生产队长杨乾江及村民刘凤明、刘来清在场证实。3、调换土地位于本组陈家榜刘来刚建房处后面水田一块,面积约0.2亩,是周的母��选择的地块,该地块原属刘来明(实际应为刘凤明)的承包地,因周的母亲选择该田,就由刘来刚与刘凤明调换后再次调换给周的母亲耕种。4、刘来刚调换土地后由合流镇政府审核报经邻水县人民政府批准占地面积120平方米,所建房经实地丈量未有超出批准面积的行为;在刘来刚建房的北边已平好场地约120平方米,目前系空坝。5、经调查发现,刘来刚调换的土地系简远中的承包地,承包证户主姓名为简远中。二、处理意见:(1)、原调换的土地有效;(2)、刘来刚已平好场地120平方米的空坝,任何人不能修建房屋,如需建房,必须由周素容、刘来刚双方共同签字同意后才能按照程序报批。周素容对邻水县合流镇人民政府2013年7月9日作出的合流镇人民政府“关于周素容调地纠纷”信访的调查处理意见不服。2013年8月23日,周素容之夫汪欣(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椿木乡黄金扁村7组42号,二人于201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在国家信访局反映: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在其妻周素容不知情的情况下,该村村民刘来刚擅自将其0.71亩承包地作为宅基地施工建房,现房屋已建成,要求政府查处,拆除其违法建筑,归还土地。后合流镇人民政府成立由分管国土建设的领导牵头,组织镇群工办、国土所、村建办实地调查,于2013年9月4日答复汪欣:1、关于你反映你妻(周素容)对调换土地一事不知情的问题,经调查不属实。刘来刚与简远中(周素容前夫)签订土地调换协议时周素容通过电话授权简远中处理此事,因通话时使用免提通话(有双拱桥一社村民刘俊在场作证)。2、关于你反映刘来刚擅自将周素容0.71亩承包地作为宅基地施工建房问题,经调查不属实。周素容与简远中离异后,儿子简文杰由简远中抚养,周素容有���视权,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周素容母亲去世后由简文杰所有。由于周素容常年在外打工,周母和简文杰均由简远中照顾。农村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上持证人是简远中,故简远中有权对该土地进行处置。土地调换时有居委会主任欧阳林、会记刘来清、社长杨乾江在场。刘来刚与简远中达成土地调换协议,并支付了2700元青苗补偿费(收款人为周素容母亲蒋素兰,已调换土地蒋素兰已经安排其他人栽种。3、你反映刘来刚所建房系违法建筑,应拆除并归还土地的问题,调查均不属实。刘来刚建房所用土地,有土地调换协议为证。刘来刚调换土地后向合流镇人民政府申请,由镇政府报经县国土局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占地120平方米建房。县人民政府治理“双违”大队于2013年8月20日实地调查核实,刘来刚建房合理合法,故违反建筑一说不成立。鉴于汪欣曾分别到京、省、市、县、镇五级反映此事,邻水县合流镇党委对汪欣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3月17日书面向县委办、县群工局(汇)报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简远中与刘来刚2013年2月17日达成调换土地协议无效;并请求责令被告刘来刚拆除在该地上的违法建筑和设施,并对该地复耕。原告提交的邻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汪欣同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邻国土资信字[2014]075号)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邻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告知书不吻合,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蒋素兰的证明,因证明的内容与简远中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农村承包土地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其他需要,对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互换是经营权主体发生变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即为有效。被告刘来刚与原告周素容、第三人简远中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刘来刚因建房所需,先与原告之母蒋素兰相商,并与原告取得电话联系,并向原告之母蒋素兰支付了补助款2600元,最后与第三人简远中签订土地调换协议,并且协议签订时有时任村社干部在场,说明原告周素容及涉案农村土地发包方对被告刘来刚���第三人简远中签订的土地调换协议系明知的,且征得了原告同意,该土地互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协议签订后,各自对互换的土地已实际管理、使用,互换事实已实际发生,因此被告与第三人互换承包地的行为应属有效。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对于采取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流转的,则需经过发包人同意,如果是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流转,则不需经过发包方同意,但互换或者转包应当向发包人进行备案。这一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发包方能够及时了解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动情况,备案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性质仅为公示,起着告知、登记和备查的作用,即备案只是管理性规定,不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不影响互换行为的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取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本案虽然被告与第三人互换土地后,至今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和报土地发包方备案,但并不影响土地互换协议的效力。原告主张本集体经济组织调换土地的目的便于生产经营,但不得改变原土地的使用性质,被告与第三人互换土地协议中已明确了调换做屋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互换不同于转包、出租,转包、出租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的流转,而互换属于承包经营权的相互转让,即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丧失对原承包地的经营权,而对换得的土地取得经营权。被告通过互换方式取得涉案土地经营权后,其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国土部门审批并取得村民建房���地许可证,故原告以被告调换土地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现主张该协议无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互换的承包地是基本农田,被告在申报新建屋基时,原则上不能审批,请求责令被告拆除在该地上的违法建筑和设施,并对该地复耕的问题。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在互换的土地上建房,已取得村民建房用地许可证,其宅基地使用权的审批是否合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处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刘来刚与第三人简远中2013年2月17日签订的土��互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素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素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兵人民陪审员  甘金元人民陪审员  邓必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包沁平 关注公众号“”